(2017)豫0105民初8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宝真、刘海燕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宝真,刘海燕,王越英,郑州安道商贸有限公司,孟勐,河南富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实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268号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天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宝真。被告:刘海燕。被告:王越英。被告:郑州安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被告:孟勐。被告:河南富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被告:郑州实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孟勐。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宝真、刘海燕、王越英、郑州安道商贸有限公司、孟勐、河南富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实修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洋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宝真偿还欠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779500元(其中逾期之前未结清利息210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以上两项合计2279500元及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刘海燕、王越英、孟勐、郑州安道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实修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富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宝真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宝真提供贷款,额度1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上浮月利率的50%作为逾期利息;若被告朱宝真违约,则按贷款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刘海燕、王越英、孟勐、郑州安道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实修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富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宝真出借150万元,其中,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宝真一直不能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二、借据二份、广发银行转账凭证回执单一份;三、利息结算明细表一份。被告朱宝真、刘海燕、王越英、郑州安道商贸有限公司、孟勐、河南富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实修商贸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朱宝真(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朱宝真发放借款1500000元用于上游购货;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实际借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记载的利率为准);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以资金到达原告账户的时间为准);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被告朱宝真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若被告朱宝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的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朱宝真应于2014年9月17日一次性提款。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分期还本方式还本付息,被告朱宝真应按下列计划偿还本金:1、2014年12月16日还款750000元;2、2015年3月17日还款750000元。担保人刘海燕、王越英、孟勐、郑州安道商贸有限公司司、郑州实修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富融房产开发有限公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编号为LXDKB201409Q02-1的《保证合同》,各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对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朱宝真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朱宝真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原告与被告朱宝真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朱宝真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宝真出现违约时,应按贷款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合同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一并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结清之日终止。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刘海燕、王越英、孟勐、郑州安道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实修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富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的《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朱宝真于2014年9月17日所签订的编号为***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任何一笔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主合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可直接向各保证人追偿;各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及时履行保证责任,要求各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各保证人出现违约事件,各保证人应按贷款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偿清之日终止。同日,被告朱宝真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据》,主要载明:客户名称均为朱宝真,开户行均为建设银行郑州东明支行,银行账户均为尾号8339,借款金额75万元、7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6个月,分别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月利率均为15‰。同日,原告向被告朱宝真名下尾号8339的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过借款前期利息,最后一期利息没有能力支付,两笔借款借款期间内利息尚欠21000元未付,后未再还过款。原告提交书面逾期利息计算清单,主张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5%、逾期后上浮50%,故逾期后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7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逾期天数计算,7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逾期天数计算。本院认为:七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朱宝真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海燕、王越英、孟勐、郑州安道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实修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富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贷款利率、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朱宝真交付借款1500000元,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被告朱宝真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1000元,无其他还款,被告朱宝真未到庭提出异议,被告朱宝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宝真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朱宝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的水平上加收50%。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宝真偿还借期内利息21000元、750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75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合同》,被告刘海燕、王越英、孟勐、郑州安道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实修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富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朱宝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海燕、王越英、孟勐、郑州安道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实修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富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朱宝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宝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借期内利息21000元及逾期利息(75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75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海燕、王越英、孟勐、郑州安道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实修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富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朱宝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海燕、王越英、孟勐、郑州安道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实修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富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宝真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6元,公告费350元,均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楠楠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云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