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与马玉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马玉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612号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住所地:乌市。法定代表人:袁开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回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马玉梅,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与被告马玉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梅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60.1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3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递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按照城市集中供热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居住的片区提供供暖,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供暖费2014年至2015年期间1460.14元拒不支付,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玉梅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给被告所有权住宅小区,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408号蓝调一品C区13-3-504号。房屋供热的事实清楚,双方供热关系成立,被告马玉梅所有权住宅小区系由原告供热,被告房屋房产面积是66.37平方米,热力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2元,被告每个供热年度应缴纳热力费为1460.14元。庭审中查明,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的采暖年度,按照规定到被告所在小区的楼上楼下及左右邻居用户进行了测温,测量到的温度均达标,为20摄氏度以上。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所有权住宅小区,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408号蓝调一品C区13-3-504号房屋供热的事实清楚,双方供热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热力费用,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被告逾期缴纳热力费,已构成违约,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875‰计算为准,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马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热力费1460.14元(从2014年度到2015年采暖期期间);被告马玉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热力费违约金170.8元(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计算24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37平方米*22元*0.004875*24个月)。上述款项,被告马玉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起诉标的1760.14元,给付标的1630.94元,占起诉标的的93%,已减半收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受理费7%,即1.7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93%,即23.25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井国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