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许红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722号被执行人:许红梅,女,1974年9月7日出生,41岁,汉族,号码320830197409070089,住盱眙县。被执行人许红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盱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人许红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根据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盱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移送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许红梅未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3月8日依法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通过与被执行人所在地的社区干部及邻居谈话,了解到被执行人参与传销赔了很多钱,房子都是租的,家庭生活困难。目前刚刑满释放,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智勇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王士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