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异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胡敏与邓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林,胡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异7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邓林,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执行人:胡敏,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在执行胡敏与邓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邓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林称,(2016)川0116民初3726号民事调解书很明确,双方合伙期间的所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包括(2015)双流民初字第1947号案件的所有款项。两个案件都是同一个合作协议,现法院上述案件都执行错误,违背了调解书的愿望,严重损害了我的权益。请求法院暂行支付55486元给胡敏,按照调解书两案合并执行8000元;解除对位于双流西航港长江路三段6号航空港学府嘉苑住房的查封,解除限高消费黑名单、解除信用卡限制使用及不良信用记录。胡敏称,(2016)川0116民初3726号、(2015)双流民初字第1947号两案均已执行完毕。请求法院解除对邓林的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邓林已就(2016)川0116民初3726号案件向双流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16)川0122民申1号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查明,胡敏诉邓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1947民事判决书,判决邓林向胡敏支付39346元。2016年5月23日,邓林(反诉被告)诉胡敏(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川0116民初37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内容为:一、双方经核对账目一致确认案涉所有货款原告(反诉被告)邓林收46346元,被告(反诉原告)胡敏收30495元,邓林还应支付胡敏7922.5元;邓林保管的库存鞋414双,双方协商计价8280元,每人应得4140元。二、上述款项邓林承诺2016年10月20日一次性支付给胡敏8000元,双方同意合伙期间产生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三、邓林、胡敏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法律文书生效后,邓林未履行其义务,胡敏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3日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双流执2335号、(2016)川0116执3933号。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查封邓林所有的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长江路三段6号住房一套。后本院委托四川海林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总价461200元。2017年5月16日,胡敏收到执行案款54940元,(2015)双流执2335号、(2016)川0116执3933号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5)双流执字第23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双流西航港长江路三段6号住房的案涉房屋的查封,于2017年6月16日删除关于邓林失信信息。另查明,邓林就(2016)川0116民初3726号民事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川0116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邓林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2015)双流民初字第1947民事判决书、(2016)川0116民初3726号民事调解书、(2015)双流执字第23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票据、(2017)川0116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审查笔录及执行卷宗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邓林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川0116民初3726号民事调解书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此项主张不属于本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因案涉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本院已于本异议案件立案前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本案中邓林此异议请求指向的执行实施行为已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院对邓林该项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在涉案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后,本院已依法于本异议案件审查期间删除关于邓林失信信息,本案中邓林此异议请求指向的执行实施行为现已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邓林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邓林解除对位于双流西航港长江路三段6号住房查封的异议申请。二、驳回邓林删除失信信息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周华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