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屠新楚、徐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新楚,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新楚,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英,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屠新楚因与被上诉人徐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民初2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屠新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依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乐清市,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徐英现起诉请求给付货币,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徐英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