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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恢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与北京艾姆斯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栗俊伟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普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艾姆斯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栗俊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恢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宾普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岷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广洪(特别授权),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开春(一般授权),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艾姆斯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东马路99号C609、C610,组织机构代码69500614-1。法定代表人:栗俊伟,总经理。被执行人:栗俊伟,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在执行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艾姆斯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栗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宜宾普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作出(2016)川15执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变更宜宾普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6)川15执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宜宾普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对和解方案的协商周期较长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川15执3号之二执行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执行条件时,可恢复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宜宾普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两台挖掘机,现正在进入评估阶段。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松涛审 判 员  罗晓天代理审判员  周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