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白军涛与宋启发、西平县恒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军涛,宋启发,西平县恒泰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994号原告白军涛,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启发,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西平县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宋集乡政府院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怡,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白军涛诉被告宋启发、西平县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军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宋启发、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军涛诉称,2016年4月2日,白军涛驾驶豫G×××××号车与被告宋启发驾驶豫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G×××××号车车辆受损,宋启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启发驾驶的豫Q×××××号车登记车主是恒泰物流公司,车投保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0元、车辆损失费746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485.01元、救援费3000元、吊车费3500元、转运费1000元、停运损失33144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1185元,共计122794.01元。被告宋启发辩称,豫Q×××××号车系挂靠在西平县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我是实际车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车损、救援费在合理范围内我司予以承担。吊车费、转运费、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造成路灯损坏,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相应份额。被告恒泰物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白军涛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宋启发驾驶豫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军涛受伤及豫G×××××号车车辆受损,宋启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G×××××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张永士,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给白军涛,实际所有人为白军涛。2016年5月6日,白军涛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为74640元,支出鉴定费3485.01元;2016年7月5日,白军涛委托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交通事故后停运56天净利润损失评估价值为33144元,日平均净利润损失额为592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白军涛提交吊车费票据3500元,救援费票据3000元,交通费票据185元,购买汽油收款票据共计1000元。白军涛另提交署名为白军超的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发票一张,金额为840元。庭审中,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豫G×××××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实体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5日,因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2017)第054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故损失为67410元。另该所出具《关于对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评估项目的说明》中显示,因申请方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车辆营运、财务会计资料,车辆停运损失无法鉴定。另查明,豫Q×××××车登记在恒泰物流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实际所有人系宋启发,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提交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宋启发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名确认已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同意接受上述条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宋启发驾驶的豫Q×××××车与豫G×××××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宋启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险保险范围内承担70%,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宋启发、恒泰物流公司连带负担70%。原告白军涛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吊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按鉴定结论67410元认定。吊车费、施救费按实际票据3500元、3000元认定。以上共计7391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2000元,余款719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70%,计款50337元。停运损失按原告提交评估报告认定为33144元,由被告宋启发负担70%,计款23200.8元。原告提交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金额为3485.01元,因重新评估车辆损失数额降低,结合被告过错程度,该项鉴定费本院酌定为22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宋启发承担70%,计款1400元。以上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26800.8元,被告恒泰物流公司连带负担。原告要求交通费于法无据,要求医疗费但其提供医疗费票据署名为白军超,要求货物转运费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的真实数额,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军涛各项损失共计50337元。二、限被告宋启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军涛各项损失共计26800.8元,被告西平县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三、驳回原告白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白军涛负担500元,被告宋启发、西平县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