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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陈淑华诉郭俊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华,郭俊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2民初286号原告陈淑华,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俊生,男,霍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俊龙,男,1964年6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男,霍州市鼓楼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淑华诉被告郭俊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生、被告郭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按照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什林村发包的土地,全家七口人承包了7亩6分地,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占用了原告的耕地,合同约定包产费每亩500元;每年开始乙方一次性付给原告本年度土地承包使用费,合同约定双方要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合同约定十年承包期,从2014年开始,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从2014年开始未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成,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为此,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承包原告的1.4亩土地,并恢复耕地;3、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21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2、土地经营权证上交证明。被告诉称:1993年原告父亲陈敏杰将土地承包给被告的舅舅李怀珠用于建造洗煤厂,李怀珠在承包原告父亲陈敏杰土地时被告起过介绍作用。原告所说土地已于1993年用于非农建设,并未办理法律规定的相关变更登记。被告承包原告父亲的土地的事实不存在属于虚构,双方未签订过合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应当履行所签合同的有效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当庭提交证据:1、2006年霍州市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照片2张。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淑华与陈敏杰系父子关系。被告舅舅李怀珠于2006年因建洗煤厂占用过原告父亲的耕地。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原告父亲陈敏杰以其承包的土地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其主张,且未提供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相关变更登记证明,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述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却未能提供该合同,在被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原告陈述与被告存在土地承包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保瑞审 判 员  池青霞人民陪审员  郭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荣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