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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与申长华、蔺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申长华,蔺兰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499号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法定代表人:翁荣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尊阳。被告:申长华。被告:蔺兰芳。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诉被告申长华、蔺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申长华、蔺兰芳现住址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长华、蔺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39114.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明确货款为1739114.93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赊购针织产品。2016年11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客户货款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9114.93元;如产生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时至今日,该款经原告数次催讨,两被告仍未付分文。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赊购针织产品,双方于2016年11月6日进行结算,对账单确认结欠余额1839114.93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申长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有近一万元的账差异议”。本案起诉之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1739114.93元两被告仍未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货款对账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申长华在《客户货款对账单》注明“有近一万元的账差异议”,因此对仍存在争议的1万元货款,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另行主张。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长华、蔺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长华、蔺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29114.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2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申长华、蔺兰芳负担21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瑶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