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执704-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石科颖、李宏英追偿权纠纷十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石科颖,李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704-713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超,总经理。被执行人石科颖。被执行人李宏英。本院受理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石科颖、李宏英追偿权纠纷十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8032-8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共计1110451.41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查明,本院在诉讼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在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的房产,但该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8032-8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钱 涛执行员 王 浩执行员 吕 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