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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世艮与刘尚会、沈明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艮,刘尚会,沈明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959号原告:王世艮,男,生于1961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尚会,男,生于1959年8月20日,汉族,农民。被告:沈明准,男,生于1955年10月4日,汉族,农民。原告王世艮诉被告刘尚会、沈明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被告刘尚会、沈明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艮诉称:我委托被告沈明准为砖厂老板华荣美招收工人,被告刘尚会同意前去务工,并从被告沈明准处预先支取工资10000元。后被告未前去务工,两被告也未退还预先支取的10000元工资,故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刘尚会辩称:我从沈明准处预先支取10000元工资属实,但我到华荣美砖厂后,因砖厂迟迟不能开工,耽误了我一个多月的时间,原告应支付我未能上班期间的工资5000元。被告沈明准辩称:我受原告王世艮委托预先支付给贺平10000元工资属实,原告与我就此已结算清楚,我在此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王世艮委托被告沈明准为砖厂老板华荣美招收工人,被告刘尚会同意前去务工,并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借条从被告沈明准处预先支取工资10000元。被告刘尚会到华荣美砖后,因砖厂没有按时开工,刘尚会即到他处务工。对未能及时上班的损失问题,被告刘尚会称在砖厂耽误了1个多月的时间,应按事先约定支付工资5000元;原告王世艮认可被告刘尚会耽误的时间在10天左右,不认可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尚会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现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王世艮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预支工资1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世艮与被告沈明准、华荣美之间的纠纷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尚会同意前往原告王世艮雇主华荣美砖厂务工并预先支取10000元工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尚会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理应承担退还预先支取工资的民事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华荣美砖厂未能按时开工,依法应赔偿被告刘尚会未能上班的相应损失。在损失数额的确定上,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未能上班的时间和工资标准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以原告认可的时间为依据,酌情认定被告刘尚会的误工时间为10天;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确定被告刘尚会每天的工资损失为129元(47121元/年/365天)。因原告王世艮与被告沈明准、华荣美之间的纠纷业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故原告王世艮应支付被告刘尚会10天未能上班的损失12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尚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王世艮人民币8710元,被告沈明准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世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尚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申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