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12季锋春与王宁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锋春,王宁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12号申请执行人季锋春,男,1979年5月4日生,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王宁宁,女,1987年12月12日生,住海安县。关于季锋春与王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55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王宁宁应于2016年11月15日前归还季锋春借款15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所欠借���15000元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元,由王宁宁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季锋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5089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王宁宁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且有账户因他案执行已被冻结;其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其他未能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