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姚义恩与宋德福、王春丽、尚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义恩,宋德福,王春丽,尚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660号原告:姚义恩,男。被告:宋德福,男。被告:王春丽,女。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振伟,男。原告姚义恩诉被告宋德福、王春丽、尚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小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义恩、被告宋德福、王春丽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德福、王春丽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4月1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尚振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宋德福、王春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至2015年4月10日,若逾期偿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开始计息。被告尚振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宋德福、王春丽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4.7万元。被告尚振伟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宋德福、王春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尚振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等。2016年春节、2017年1月25日,被告宋德福分别给付原告0.5万元、1万元,合计1.5万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给付的逾期利息,而被告称系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表示自逾期之日起未给付过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王春丽通过银行转帐向于志良转款3.2万元,此款系于志良代原告接收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德福、王春丽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宋德福、王春丽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偿还本金4.7万元,原告只认可收到1.5万元,且该款系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且被告认可自借款到期后未给付过利息,现主张此款系偿还借款本金,不符合交易习惯,应认定为逾期利息。关于被告主张的另3.2万元,原告表示其本人并未收到,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扣除已收到的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因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尚振伟为被告宋德福、王春丽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福、王春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姚义恩借款2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1.5万元)。二、被告尚振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小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