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红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红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市鸿海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石桥一路*号*栋*楼。法定代表人:曾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堂,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红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阮加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明,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武汉市鸿海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伟运。上诉人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红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源钢结构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市鸿海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红源钢结构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源钢结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令鼎吉建筑公司向红源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鼎吉建筑公司与鸿海运公司存在转包关系,虽转包行为无效,但鸿海运公司应对其民事行为自行承担责任。鸿海运公司在未征得鼎吉建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盗用鸿海运公司项目部印章加盖于其与红源钢结构公司的协议上,事后也并未得到鼎吉建筑公司的追认,故该协议不对鼎吉建筑公司产生效力,而应由鸿海运公司承担责任。鼎吉建筑公司从未向红源钢结构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委托任何第三方向红源钢结构公司付款,红源钢结构公司也自认其收到的款项来自鸿海运公司授权代表张克广。根据法律规定和商业惯例,红源钢结构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开具发票,但其未向鼎吉建筑公司开具过发票,故其明知合同相对方并非鼎吉建筑公司。二、原审判令按月息2%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定最高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因超过法定标准无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红源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鼎吉建筑公司的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与红源钢结构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鼎吉建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结算也是与鼎吉建筑公司结算的,其提到的转包关系在一审并未涉及,因此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鼎吉建筑公司。红源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吉建筑公司付清三份合同拖欠款人民币480,800元;2.根据补充协议要求,鼎吉建筑公司自2014年10月23日后应支付红源钢结构公司工程尾款人民币480,800元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87,500元(480,800元×3%×13个月);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鼎吉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吉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接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特种纸项目土建工程。2013年9月6日,第三人鸿海运公司向鼎吉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委托江成进、张克广为第三人鸿海运公司的授权代表,办理资金收支、结算手续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2013年9月26日,鼎吉建筑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鸿海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任务计划书》,约定乙方在全部接受甲方同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并全部承担甲方对业主承诺的责任、义务和履行合同、协议风险的前提下,甲方将本工程任务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特种纸项目土建工程;工程价款人民币8,900,000元;质量等级:合格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确保税费上交;乙方包干总造价=工程总造价-(工程总造价×6.45%)(6.45%由甲方收取,其中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公司管理费,其他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2013年12月3日,“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特种纸项目土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红源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项目部将武汉晨鸣汉阳纸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红源钢结构公司,合同固定总价人民币970,000元。2013年12月18日,项目部与红源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项目部将武汉晨鸣汉阳纸业有限公司改造厂房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红源钢结构公司,工程固定总价为人民币430,000元。2014年1月8日,项目部与红源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项目部将武汉晨鸣汉阳纸业有限公司新增暖通吊顶梁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红源钢结构公司,工程固定总价为人民币28,800元。合同签订后,红源钢结构公司如约履行制作和安装义务。后因项目部资金短缺,不能及时支付红源钢结构公司工程进度款,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项目部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红源钢结构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00,000元,在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完毕所有工程尾款,不留质量保证金;如不能及时支付,项目部将根据所有工程尾款按月息3%支付利息等内容。上述工程完工后,红源钢结构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项目部送达相关竣工资料,于2015年8月3日向鼎吉建筑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及结算书。红源钢结构公司自认已收到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48,000元,余款催讨无果。红源钢结构公司遂提起诉讼,诉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鼎吉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鸿海运公司签订的《施工任务计划书》实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该转包合同系对鼎吉建筑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整体转包,且未经招投标程序,应属无效。第三人鸿海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鼎吉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鼎吉建筑公司承担。涉案三份《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除逾期付款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属无效外,其他合同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鼎吉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鼎吉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对红源钢结构公司要求鼎吉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480,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红源钢结构公司要求鼎吉建筑公司自2014年10月23日起支付13个月拖欠款项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欠款利息以人民币480,8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为人民币125,008元(480,800元×2%×13月),对利息主张超出原审认定部分不予支持。鼎吉建筑公司称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鼎吉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能弥补红源钢结构公司占用资金的实际损失,故对其相关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鼎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红源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80,800元;二、鼎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红源钢结构公司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13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25,008元;三、驳回红源钢结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4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10,744元,由红源钢结构公司负担人民币626元,鼎吉建筑公司负担人民币10,118元。因红源钢结构公司起诉时已垫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4元,鼎吉建筑公司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9,858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红源钢结构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鼎吉建筑公司是否应向红源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480,800元以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25,008元。关于鼎吉建筑公司是否应向红源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480,8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鼎吉建筑公司上诉认为该涉案工程已经转包给原审第三人鸿海运公司,应由鸿海运公司承担责任,但鼎吉建筑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当时和履行过程中,已向红源钢结构公司告知该涉案工程已转包给鸿海运公司的事实,红源钢结构公司提供的涉案三份《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中,均加盖的是鼎吉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虽鼎吉建筑公司上诉认为该印章属盗盖,但在鼎吉建筑公司并未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三份《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上的项目部印章存在盗盖的情形下,原审认定合同双方为红源钢结构公司和鼎吉建筑公司,并判决鼎吉建筑公司向红源钢结构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80,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鼎吉建筑公司是否应向红源钢结构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25,008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红源钢结构公司与鼎吉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被违约方的经济损失,而《补充协议》则进一步明确逾期付款按月息3%计付,即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只是约定标准过高,原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将逾期付款利息酌定调整为月息2%,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鼎吉建筑公司上诉认为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4元,由上诉人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雯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