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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7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文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568号原告:刘文辉。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法定代表人:佘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露涵,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辉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辉的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平、于露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357811元,鉴定费122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张忠英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号车辆行驶到法库县依牛高速口时与多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张忠英无责任。经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35781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234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于承保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但是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可优先行使保险金优先请求权,在其未优先放弃保险金请求权也未授权给原告的情况下,答辩人需将保险金赔付给第一受益人,同时,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予赔付。我方要求在我公司赔偿后享有对第三方全责方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3时50分,在法库县依牛笠自高速口南侧,案外人姚帅驾驶的辽A×××××号车辆将案外人张忠英驾驶辽A×××××号车辆刮碰后又与案外人张东旭、案外人贺淑艳发生刮碰,导致四方车辆受损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认定姚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忠英无责任。辽A×××××号车辆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修复费用为357811元,鉴定费1223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所有人为原告刘文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538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发票、保单等,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进行理赔,车辆修复费357811元、鉴定费12234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文辉车辆修复费35781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文辉车辆鉴定费12234元;三、驳回原告刘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