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嘉祥与酒泉市大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祥,酒泉市大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02民初1355号原告:王嘉祥,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户,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双,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酒泉市大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61XXXX。法定代表人:徐伟力,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嘉祥与被告酒泉市大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双、被告酒泉市大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车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将×××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车登记过户于原告名下;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原告王嘉祥出资购买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由于原告办理的是按揭付款,须将车辆挂靠在车辆服务公司,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一份,将原告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6月原告将车款全部付清后办理了车辆解押手续,同时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无故推脱,现诉至法院。被告酒泉市大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因公司名下的车辆有违章未处理,所以挂靠在公司名下的所有车辆都不能办理过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原告按揭购买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车一辆,发动机号为64282041187788。原告购车后,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服务合同》,约定挂靠期为三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并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6年6月,原告将车款付清后办理了车辆解押手续,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但系原告出资购买,原、被告对车辆归属并无争议,原告要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现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管理合同已到期,原告也已将车辆按揭贷款还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归原告王嘉祥所有;二、被告酒泉市大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嘉祥将×××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为64282041187788,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过户至原告王嘉祥名下。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嘉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陶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韩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