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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玉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玉凤,张玉成,张玉辉,赵志兴,吴佐中,董建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主要负责人:周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锦,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凤,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津,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栋,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成,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津,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栋,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辉,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津,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栋,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兴,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佐中,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建秋,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凤、张玉成、张玉辉、赵志兴、原审被告吴佐中、董建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扣除10%免赔率。事实和理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本案涉及车辆超载,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10%免赔率;本案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肇事人被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本案涉及刑事责任,故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张玉凤、张玉成、张玉辉辩称,本案中,在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故车辆投保人赵志兴并非刑事被告人,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赵志兴辩称,投保人签名并非赵志兴本人书写,对于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的10%免赔率问题,该公司也并未就相应免责条款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且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也与超载无关。原审被告吴佐中、董建秋的意见与被上诉人赵志兴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张玉凤、张玉成、张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次事故原告方损失死亡赔偿金443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093元、抢救费310元、验尸费115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分责后上述费用的30%,共计23467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是张某的子女,张某已经因2016年5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事发时被告吴佐中驾驶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挂车因故停在京福公路支线非机动车道上,原告张玉成载乘其父亲张某,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吴佐中车辆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玉成受伤、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张玉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佐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吴佐中受雇于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董建秋,在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及受益人是被告赵志兴。死者张某死亡时67周岁,妻子已去世,三原告是其子女。张某户籍性质为农业。张玉成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张玉成与张玉凤、张玉辉之间的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使用医疗费58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90元、护理费119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吴佐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侵权责任应由雇主和实际车主董建秋承担。被告赵志兴为被告董建秋办理保险手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责任比例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因董建秋车辆超载,扣除商业三者险赔偿额的10%,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建秋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并不是超载引起,不予采信。经核实,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8624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40266元(农村居民标准,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酌定为15000元、抢救费310元、丧葬费根据天津市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确定为29664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抢救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2120元;剩余17881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30%,计53643元。原告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1073元(包括交强险项下赔偿抢救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2120元、商业险项下536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董建秋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的免赔率问题,根据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已经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的情况,结合涉案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理由认定,对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虽主张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其公司投保的涉案事故车辆相关责任人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