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曾贤英与孔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贤英,孔德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855号原告:曾贤英,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现暂住江苏省太仓市,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孔德玉,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现暂住江苏省太仓市,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曾贤英与被告孔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2013年9月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孔德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曾贤英人民币贰万元整”。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曾贤英人民币贰万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1、上述款项均为现金交付;2、2013年9月7日借款人处虽还有“孔飞”签字,但实际借款与“孔飞”无关,现仅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德玉向原告曾贤英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份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该事实应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曾贤英借款40000元。履行方式: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孔德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伟旗代理审判员 张伊扬人民陪审员 马俊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嵇秋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