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汛与方志强、方国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汛,方志强,方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109号原告:沈汛,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梅梅,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方志强,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方国祥,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强,系方国祥胞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担、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沈汛与被告方志强、方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梅、被告方志强、被告方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7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18时30分,被告方志强驾驶被告方国祥所属鄂A×××××号车在孝感市××路东方加油站出口处与原告沈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沈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志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志强、方国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交警的责任认定进行复议还是认定我为主要责任,我不应当负主要责任,最多负次要责任。我方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险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中,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交警缴纳了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超过规范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指数为10%。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沈汛提交的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规定期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营养期90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700元,其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3、原告提交的孝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丹阳办事处严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孝感市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出具的迎宾花城小区物业管理收据,该组证明对证明原告沈汛居住在孝感城区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孝感市满园春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员工工资表,对证明原告沈汛从事餐饮业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按餐饮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沈汛居住在城区并从事餐饮业,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5、原告沈汛诉请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没有提交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汛之子沈天佑出生于2016年1月21日,需要其抚养至18周岁;6、原告沈汛因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原告沈汛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5天,其交通费属核减为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18时30分,被告方志强驾驶被告方国祥所属鄂A×××××号车在孝感市××路东方加油站出口处与原告沈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沈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志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汛负次要责任。原告沈汛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9110.04元,被告方志强为原告沈汛垫付12000元。2017年3月3日,原告沈汛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汛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取出两处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5000元;4、日后右膝关节因本次损伤如需手术治疗或出现明显后遗症的,均应另行鉴定。被告方志强驾驶被告方国祥所属的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被告方志强负主要责任,原告沈汛负次要责任。原告沈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沈汛与被告方志强按3:7比例承担。被告方志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沈汛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1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6242元(32935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6元(其子沈天佑抚养至18周岁20040元/年×18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6067.0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汛各项损失116607元(医疗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汛各项损失19292元;合计135899元。被告方志强赔偿原告沈汛鉴定费1330元。被告方志强垫付给原告沈汛的12000元在执行中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汛各项损失135899元。二、被告方志强赔偿原告沈汛鉴定费1330元。三、被告方志强垫付给原告沈汛的医疗费12000元在执行中冲减。四、驳回原告沈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方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江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丽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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