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立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1569991996U,地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盖令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锋、任晓虎,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民,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在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原告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飞达公司)诉被告杨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锋、任晓虎与杨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达公司诉称: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商砼。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尚欠1242400元,后被告给付10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1142400元并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杨立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没钱还款。本院查明的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原告供货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1242400元的欠款认证书一份。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合同、认证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飞达公司与杨立民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依约给付货款,被告出具认证单视为对货款的确认,被告自认原告给付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佰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42400元并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2元,由被告杨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倪 华人民陪审员 辛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红格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