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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甘泽仿与韦岳超、江佳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泽仿,韦岳超,江佳栓,江慧珍,廖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221号原告:甘泽仿,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住广西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岳超,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武宣县人,住武宣县,系江金民妻子。被告:江佳栓,男,200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武宣县人,住武宣县。法定代理人:韦岳超,系江佳栓母亲。被告:江慧珍,女,200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武宣县人,住武宣县。法定代理人:韦岳超,系江慧珍母亲。被告:廖三妹,女,1953年2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系江金民母亲。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辉,武宣县武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甘泽仿与被告韦岳超、江佳栓、江慧珍、廖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泽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被告韦岳超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泽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韦岳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6500元(诉讼期间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2、要求被告韦岳超、江佳栓、江慧珍、廖三妹在继承江金民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江金民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到2015年1月15日归还,同时以《商业用房分配结果确认书》作为借款抵押。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江金民,江金民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10月份,原告得知江金民因交通事故身亡后曾找到被告韦岳超协商还款事宜。该借款是江金民与韦岳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被告韦岳超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韦岳超、江佳栓、江慧珍、廖三妹继承了江金民的遗产,其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江金民的债务。原告甘泽仿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待证事实如下:(1)《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江金民的事实;(2)《收条》一张,证明江金民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3)《河马信用社》、《武宣信用社》出具的活期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江金民的款项来源;(4)《武宣县城东新区第二期60平方米四框基础商业用房分配结果确认书》及附件各一份,证明江金民自愿将《确认书》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5)《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实江金民与韦岳超是夫妻关系,江佳栓、江慧珍系江金民子女的事实;(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词,证明原告向江金民提供现金借款的事实。韦岳超、廖三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江金民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原告要求韦岳超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第二、本案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原告没有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第三、江金民一直以赌为业,所有借款均用于赌博,从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即使是合法借贷,也是江金民的个人债务,与韦岳超无关;第四、本案借贷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于法无据;第五、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且《商业用房分配结果确认书》只是作为办证的凭证,不能作为抵押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待证事实如下:(1)武宣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江金民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2)《武宣县城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江金民2012年10月14日与武宣县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的事实;(3)《武宣县城东新区项目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表》一份,证明江金民于2012年10月14日签领征地拆迁补偿款1003742.17元的事实;(4)《武宣县城东新区住房搬迁协议书》一份,证明江金民于2012年10月14日与武宣县人民政府签订住房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5)《武宣县城东新区住房搬迁补助费及奖励金补偿表》一份,证明江金民于2012年10月14日签领补偿款79417.44元的事实;(6)《被告住房现状照片》三张,证明韦岳超、江佳栓、江慧珍现居住的楼房尚未安装门口、玻璃窗、楼梯扶手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合法性,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收条》均同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3)即《河马信用社》、《武宣信用社》出具的活期存款明细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明细清单虽然显示户主为赵玉梅、尾号为5755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16日发生的交易金额为133000元,但没有显示对方账号和户名,而赵玉梅亦未到庭证实上述交易金额与甘泽仿存在关联。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抵押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相关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原告持有该《确认书》及附件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借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不真实。证人黄某的证言证词可以证实江金民生前通过其介绍要求甘泽仿提供借款,2014年10月16日,江金民自愿以《确认书》作为借款抵押,与甘泽仿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收到甘泽仿提供的现金后,江金民向甘泽仿出具了收条,甘泽仿向江金民交付现金时扣除了4500元。可见,该证言证词与原告据以主张诉请的证据(1)(2)(4)(5)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共同证实江金民生前与甘泽仿发生有借贷关系这一基本事实,与甘泽仿自认在交付现金时扣除了4500元这一事实亦相互吻合。综上,本院认为,证人黄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与本案客观事实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言证词的真实性,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对被告证据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2)(3)(4)(5)虽然真实、合法,但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存在关联性;证据(6)均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由于原告对其异议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江金民生前因参与赌博两次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2012年10月14日代表家庭户与政府部门签订征地拆迁协议并领取了征地拆迁补偿款1083159.61元,韦岳超、江佳栓、江慧珍现居住的房屋仍未安装门口、玻璃窗、楼梯扶手等客观事实,与其待证的事实相符,与被告的抗辩主张有关联性,据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江金民系武宣县武宣镇土荫塘大村村民,与廖三妹是母子关系。江金民于2016年9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与韦岳超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有江佳栓和江慧珍两个子女。江金民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韦岳超、江佳栓、江慧珍、廖三妹四人。江金民生前曾于2008年12月20日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两次处以行政处罚;于2012年10月14日作为家庭户主与政府部门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并签字领取了征地拆迁补偿款共计1083159.61元;于2013年5月14日又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罚款和行政拘留十五天。江金民生前与证人黄某相互认识,2014年10月期间,江金民通过黄某寻求他人提供借款。2014年10月16日,江金民会同黄某到甘泽仿的门面,与甘泽仿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江金民自愿以《商业用房分配结果确认书》作为抵押向甘泽仿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当日,甘泽仿扣除4500元后将145500元现金交付给江金民,江金民向甘泽仿出具了收条。借款时,甘泽仿并不知道江金民向其借款用于投资经营何种生意;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6年9月27日之前,甘泽仿从未要求且江金民也未向其归还过借款。另查明:江金民生前没有以个人或家庭名义经营过生意,韦岳超对江金民生前向甘泽仿借款并不知情;现韦岳超、江佳栓、江慧珍共同居住在武宣县武宣镇城东新区A区9#53号楼房;该房是政府部门对其家庭户征地拆迁的安置房,审理期间,房屋的门口、玻璃窗、楼梯扶手等基本装修仍未完成;当前韦岳超主要靠三轮摩托车载客的收入维持其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收条》是江金民生前与甘泽仿达成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证人黄某的证言证词共同证实甘泽仿作为出借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江金民实际接受了甘泽仿提供的款项,故本院认为,甘泽仿与江金民生前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庭审中,原告甘泽仿自认在提供借款时扣除了4500元,实际向江金民提供的现金只有145500元。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45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16日起算。江金民生前并未以个人或家庭名义经营生意,当时其家庭户取得的一百余万元补偿款应当可以满足其家庭正常开支,可见江金民生前要求甘泽仿提供大额借款与其家庭正常开支需要明显不符。鉴于韦岳超对涉案借款不知情,甘泽仿诉称江金民生前向其所借款项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甘泽仿主张涉案借款是江金民与韦岳超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充分的证据;韦岳超辩称江金民生前向甘泽仿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比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及应付的借款利息是江金民生前个人债务。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依法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中,江金民死亡后的遗产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韦岳超、江佳栓、江慧珍、廖三妹作为江金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江金民生前的个人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以本案借贷关系无效、借款用途非法为由提出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主张抵押合同无效,要求返还相关凭证;本院认为,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作评判。综上所述,原告甘泽仿要求被告韦岳超归还江金民生前所借涉案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韦岳超、江佳栓、江慧珍、廖三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江金民生前所负债务即涉案借款145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岳超、江佳栓、江慧珍、廖三妹在继承江金民遗产限额内清偿江金民生前所欠原告甘泽仿借款本金145500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上述债务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甘泽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韦岳超、江佳栓、江慧珍、廖三妹在继承江金民遗产范围内负担3580元,原告甘泽仿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祺审 判 员  潘金芳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爱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