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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章冠与符芳鹏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677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芳鹏,罗章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芳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红,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章冠,1984年11月26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晶,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符芳鹏因与被上诉人罗章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4民初8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符芳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章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2014年8月-2014年9月期间证人林某乙进已经代符芳鹏清偿205万元(含利息)给罗章冠,事实清楚,符芳鹏提交的证据链完整,足以证明符芳鹏与罗章冠之间己无债权、债务关系。1.符芳鹏、罗章冠和证人林某乙进之间均有经济交往,而证人林某乙进分别与符芳鹏、罗章冠之间的经济往来比较频繁。2014年1月至5月期间符芳鹏分5笔共210万元汇至林某乙进账户,通过林某乙进账户转款给罗章冠,以清偿罗章冠的债务。2014年8月-9月期间证人林某乙进分6笔共205万元(含利息)汇至罗章冠账户,用以代符芳鹏清偿罗章冠200万元的债务。符芳鹏与罗章冠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算:2.符芳鹏于2014年1月21日立下《借条》,借款200万元,月息10万元,借期为5个月,而罗章冠实际借款金额为190万元。但自此之后,符芳鹏与罗章冠账户之间无任何往来,罗章冠从未要求符芳鹏支付本金或利息。而罗章冠与证人林某乙进的账户往来较多,符芳鹏也是将钱转入证人林某乙进的账户,由证人林某乙进账户代符芳鹏还清了全部借款给罗章冠。罗章冠在此期间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提出任何要求符芳鹏还本金和利息。3.2015年4月证人林某乙进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直到2016年4月1日被释放。罗章冠起诉的时间正是证人林某乙进被拘押期间,在这期间符芳鹏既无法联系得上林某乙进,也不能取得林某乙进的银行流水账单,因此没有证据显示证人林某乙进已替符芳鹏清偿全部借款的事实。直到证人林某乙进出具书面证言、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证明证人林某乙进确实已代符芳鹏清偿了罗章冠的全部借款。因证人林某乙进需要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并远在海南无法到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第3款、第6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其证人证言应当被采信。符芳鹏有证人林某乙进的证词和向某章冠账户支付205万元的银行流水,形成完整的证明链足以证明符芳鹏已还清罗章冠的全部借款,符芳鹏与罗章冠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罗章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驳回符芳鹏的上诉请求。罗章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符芳鹏向某章冠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以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符芳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章冠、符芳鹏于2014年1月21日立下《借条》,约定符芳鹏向某章冠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月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当日扣取利息10万元。罗章冠于2014年1月21日向符芳鹏转账支付1900000元。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问题,罗章冠、符芳鹏存有争议,符芳鹏主张已通过案外人林某乙进向某章冠偿还200万元,符芳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符芳鹏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二、林某乙进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为林某乙进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8)汇给罗章冠共计人民币2050000元,是代符芳鹏支付给罗章冠的款项。三、林某乙进名下卡号62×××18的流水记录,显示2014年8月1日向某章冠转账300000元,2014年8月7日向某章冠转账700000元,2014年9月2日向某章冠转账2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向分笔罗章冠转账3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四、录音记录一份,符芳鹏主张该录音记录为符芳鹏与林某乙进通话录音,拟证明林某乙进确认代符芳鹏向某章冠汇款2050000元,五、电白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符芳鹏主张用于证明林某乙进于2015年4月18日被拘留,2016年4月1日被释放。六、符芳鹏名下银行账户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若干,显示符芳鹏于2014年1月21日向林某乙进转账300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向林某乙进转账290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向林某乙进转账420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向林某乙进转账90000元,于2014年4月23日向林某乙进转账1000000元。七、林某乙进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转给罗章冠的部分大额流水明细,符芳鹏主张用于证明林某乙进与罗章冠有经济往来,罗章冠提供的流水仅为两人经济往来的一部分,林某乙进已代符芳鹏还清200万元。罗章冠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符芳鹏单方作出说明,不能证明借款已清偿;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罗章冠对符芳鹏与林某乙进之间的委托约定并不知情,且罗章冠与林某乙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林某乙进的转账是林某乙进向某章冠偿还所欠罗章冠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林某乙进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后因不予起诉而释放,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符芳鹏与林某乙进之间曾经有金钱往来,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七,罗章冠对于林某乙进的转款不止罗章冠提交的300万元,总计数额有1000万元以上,证人林某乙进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该流水与本案借款无关。罗章冠针对符芳鹏的主张和证据提交证据如下:一、罗章冠名下账户62×××99流水明细,显示罗章冠于2013年10月15日向林某乙进转账420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向林某乙进转账600000元,于2013年10月20日向林某乙进转账400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向林某乙进转账400000元,于2013年10月29日向林某乙进转账400000元及38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向林某乙进转账500000元。罗章冠主张用于证明其与林某乙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林某乙进对罗章冠的汇款为偿还其本人的借款。二、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为罗章冠与“fufangpeng”的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1月、4月、5月罗章冠追索欠款200万元,对方表示不会赖账。罗章冠主张用于证明2015年1月罗章冠向符芳鹏主张还款,符芳鹏一直没有否认,不存在三人协商由符芳鹏委托林某乙进代为还款的事实。符芳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罗章冠列举的仅为2013年林某乙进称其与罗章冠之间往来账目的一部分,其两人关系与符芳鹏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发生在2015年5月22日,此时证人林某乙进被逮捕,期间符芳鹏与林某乙进未对账,并不知道林某乙进已替符芳鹏还清借款。另,一审法院两次告知符芳鹏应通知案外人林某乙进到庭作证,但林某乙进两次均未到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符芳鹏向某章冠实际借款19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订立的借条及罗章冠向符芳鹏转账的事实为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符芳鹏是否已经清偿涉案借款。符芳鹏为证明其主张虽然提交了案外人林某乙进向某章冠的转款记录及其书写的说明等为证,但林某乙进本人并未到庭作证,且从罗章冠提交的反证反映,罗章冠与林某乙进确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现仅凭符芳鹏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委托林某乙进代为还款的事实,故对此符芳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罗章冠要求符芳鹏清偿借款1900000元及自借款当日按月利率1%计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符芳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某章冠清偿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683元由符芳鹏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符芳鹏向某章冠实际借款19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订立的借条及罗章冠向符芳鹏转账的事实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符芳鹏应向某章冠清偿借款及利息。符芳鹏提交案外人林某乙进于2014年8、9月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圃支行向某章冠转款共205万元的“转款记录”、案外人林某乙进书写的说明、视听资料,但林某乙进本人并未到庭作证,符芳鹏上诉主张其已经向某章冠清偿借款。罗章冠提交的反驳证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支行“转账记录”证实,罗章冠于2013年10、11月间以借款名义向林某乙进转款共310万元。综合双方的举证,证实罗章冠与案外人林某乙进另有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定符芳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委托林某乙进代为还款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符芳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3元,由上诉人符芳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国雄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东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