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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5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晓俊、王华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晓俊,王华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427号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法定代表人:张午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辰,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俊,男。被告:王华云,男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晓俊、王华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俊、王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晓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已欠息28984元);2、被告王华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被告郑晓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晓俊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种植,贷款期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约定年利率为11.52%(月利率为9.6‰),结息为按季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被告王华云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华云愿对被告郑晓俊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郑晓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还是一直推托。郑晓俊、王华云未举答辩。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提供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货款通知书回执、影像资料、身份证复印件,郑晓俊、王华云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晓俊签订编号为090600800130731B0***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晓俊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种植,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华云签订编号为090600800130731B003***的《保证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为了确保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晓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090600800130731B00***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于2013年7月31日向郑晓俊发放贷款5万元。之后郑晓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8984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晓俊签订的贷款合同、与王华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郑晓俊发放贷款5万元,郑晓俊、王华云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晓俊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华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郑晓俊、王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俊偿还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7年4月1日之前已欠利息28984元,2017年4月1日之后按月利率9.6‰计算,并加收50%罚息),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华云对被告郑晓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一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