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6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伍忠群、覃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伍忠群,覃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276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梅,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禄兰,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忠群,女,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覃号明,男,汉族,1961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伍忠群、覃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忠群、覃号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487元及利息15400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罚息及违约金(以未偿还借款本金144487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2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合同还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伍忠群、覃号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告刘广东(出借人)与被告伍忠群、覃号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22万元用于扩大生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付款方式为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至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覃号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璧城支行,账号);借款人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每月24日偿还出借人借款本息20534元,分12期偿还,本息合计246408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罚息按照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每日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被告伍忠群、覃号明(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还款服务说明书》,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完成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6400元。同日,原告刘广东向借款人指定账户转账193600元;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广东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刘广东代被告覃号明交纳的服务费264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实际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2万元,向本院举示《收款确认书》一份,该《收款确认书》载明被告伍忠群、覃号明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2万元,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接收借款银行账号。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伍忠群、覃号明按期偿还了前四期款项,第五期偿还了4385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收款确认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伍忠群、覃号明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伍忠群、覃号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被告伍忠群、覃号明向原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中载明的收款方式均为银行转账,现原告称其代被告覃号明、伍忠群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交纳的服务费26400元应计作借款本金,但这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不符,且被告伍忠群、覃号明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中也未确认收到上述代付款项,因此原告支付被告伍忠群、覃号明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账支付的193600元为准。审理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按期偿还前四期款项,第五期只支付了4385元,在二被告未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本息偿还方式,则被告伍忠群、覃号明截止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应支付原告的期内利息为23232元,按照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原则,则被告伍忠群、覃号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311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罚息按照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每日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伍忠群、覃号明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罚息及违约金,该诉讼请求关于罚息及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未偿还借款本金1303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忠群、覃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30311元,并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罚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3031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650元,由被告伍忠群、覃号明共同负担28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