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25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阳虬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虬,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阳虬携带冰毒在兴安县溶江镇上游街粮所门前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从被告人阳虬身上查获的毒品重量为39.56克。经桂林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阳虬携带的毒品疑似物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虬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阳虬携带冰毒在兴安县溶江镇上游街粮所门前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从被告人阳虬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39.5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阳虬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笔录及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上交毒品登记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阳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阳虬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9.5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阳虬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阳虬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虬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阳虬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秀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