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2990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白塔子镇。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白塔子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三轮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车受损。此次事故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我住院治疗并构成残疾。要求赔偿医疗费10091.61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153.32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8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被告王某某辨称,事故存在,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2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爱玛牌电动车在四道营子公安检查站对过右转专用道内逆行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宁08H42**号(农用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二级护理,转归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及处理意见:左尺桡骨骨折;休息叄个月等。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指导功能练习等。原告共支付合理的医疗费10089.11元、交通费200元。2017年3月29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根据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左腕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某某未对受损的电动车进行维修,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数额不确定被告王某某系号牌为辽宁08H42**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王某某违反法定义务,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准许。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不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该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比照辽宁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朝阳营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可以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李某某的电动车损失,可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再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李某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分别为医疗费10089.1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696.80元(39.14元×120天),护理费3051.60元(101.72元×31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665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44839.13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062.40元;不足部分赔偿776.73元(46651.51元-44062.40元)×30%】。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20元,合计2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虹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