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孙升与王玉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升,王玉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314号原告:孙升,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萌,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传,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孙升诉被告王玉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升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萌,被告王玉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王玉传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孙升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若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并按月支付20%违约金。王玉传借款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王玉传辩称:100000元是卢宇带我向孙升借的钱,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现在无力支付利息,且在借款之后,我向卢宇还过钱,大概七八万元。孙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王玉传经卢宇介绍向孙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月20%支付违约金。借款后,王玉传未向孙升偿还借款。本院认为,王玉传向孙升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折合年利率24%)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支持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不明,同时孙升请求按月20%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本院酌定王玉传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年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王玉传辩解借款后向卢宇还款七八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传给付原告孙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内利息2000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以100000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清;二、驳回原告孙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王玉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东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瑞雪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