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民初591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范淑珍与张克振、杨瑞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淑珍,张克振,杨瑞晓,巩义市黑色金属协作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5917号之二原告:范淑珍,女,194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张克振,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杨瑞晓,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巩义市黑色金属协作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建设路中段。原告范淑珍与被告张克振、杨瑞晓、巩义市黑色金属协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范淑珍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淑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范淑珍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范淑珍负担。审 判 长  宋大海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