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博文申请杨国生侵权责任纠纷普通执行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博文,杨国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4执36号申请执行人:王博文,男,满族,2000年1月31日出生,住滦平县。被执行人:杨国生,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住滦平县。申请执行人王博文与被执行人杨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4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博文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杨国生直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杨国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杨国生无银行开户记录,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及证券信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伟& # xB;审 判 员 王香瑞人民陪审员 王 海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