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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昆明祥龙纪元经贸有限公司、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祥龙纪元经贸有限公司,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曹继光,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张传敏,曹明,徐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初8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负责人:林争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胡著杰,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祥龙纪元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号嘉诚大厦*单元**楼**座。法定代表人:张传敏。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青龙镇。法定代表人:段青,总经理。被告:曹继光,男,196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宝龙寺。法定代表人:曹继光,总经理。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春,男,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传敏,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曹明,男,195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徐松,男,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昆明祥龙纪元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钢铁公司)、张传敏、曹继光、曹明、徐松、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经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被告祥龙公司、永昌钢铁公司、曹继光、永昌经贸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春到庭参加诉讼,张传敏、曹明、徐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8月8日为16134272.11元;2、判令中信银行对永昌钢铁公司抵押的1350立方米高炉炼铁生产系统享有抵押权,中信银行有权在9000万元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永昌钢铁公司、张传敏、曹继光、曹明、徐松、永昌经贸公司对祥龙公司的债务在9000万元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万元;5、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中信银行与祥龙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给祥龙公司9000万授信额度,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当天,中信银行与永昌钢铁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永昌钢铁公司以1350立方米高炉炼铁生产系统为祥龙公司向中信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主债权金额为9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中信银行与张传敏、曹继光、曹明、徐松、永昌钢铁公司、永昌物资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六被告为祥龙公司向中信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金额为9000万元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曹继光辩称,虽然与中信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因为其为永昌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行强制要求其签订保证合同,否则不发放给祥龙公司的贷款,这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该贷款也是公司使用,个人及家庭并未使用,现在要个人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且个人确实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合同应是无效合同。祥龙公司、永昌钢铁公司、曹继光、永昌经贸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中信银行主张实现债权的70万元律师费不予认可,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我方承担律师费,但该律师费过高,加重了我方的还款负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可以承担。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中信银行与祥龙公司的债务有三笔,三个案件总的加起来本金有9000万,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9000万是三个案件本金、利息、罚息等等所有费用加起来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上限,而非9000万元本金再加上利息、罚息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编号为(2013)滇银信字第17135024号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编号为(2013)滇银最抵字第171390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编号为(2013)滇银最保字第17138026号、(2013)滇银最保字第17138027号、(2013)滇银最保字第17138028号、(2013)滇银最保字第17138029号、(2013)滇银最保字第17138030号、(2013)滇银最保字第171380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六份。欲证明中信银行给祥龙公司授信额度9000万元,永昌钢铁公司为祥龙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张传敏、曹继光、曹明、徐松、永昌钢铁公司、永昌经贸公司为祥龙公司向中信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二组:编号为(2013)滇银贷字第1714103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欲证明中信银行与祥龙公司约定向祥龙公司提供贷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中信银行已经按照约定向祥龙公司放款;贷款逾期明细一份,欲证明该笔贷款已经逾期,附上利息计算依据。第三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各方的主体资格。第四组:《民事诉讼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七张,诉讼费收据两张,欲证明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祥龙公司、永昌钢铁公司、曹继光、永昌经贸公司对原告中信银行提交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且祥龙公司和中信银行的贷款不止本案一笔,一共有三笔,担保人签字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三笔贷款的担保。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依法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中信银行与祥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滇银信字第17135024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中信银行给予祥龙公司9000万授信额度,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起到2014年10月25日止。为确保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够清偿,同日中信银行与永昌钢铁公司签订了编号(2013)滇银最抵字第17139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永昌钢铁公司以1350立方米高炉炼铁生产系统为祥龙公司向中信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玖仟万元正。合同签订后,永昌钢铁公司与中信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还分别与张传敏签订了编号为(2013)滇银最保字第17138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曹继光签订了编号为(2013)滇银最保字第17138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曹明签订了编号为(2013)滇银最保字第17138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徐松签订了编号为(2013)滇银最保字第17138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永昌钢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滇银最保字第17138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永昌经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滇银最保字第17138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张传敏、曹继光、曹明、徐松、永昌钢铁公司、永昌经贸公司为祥龙公司向中信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玖仟万元正。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4日,中信银行与祥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滇银贷字第171310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约定中信银行提供4000万元贷款给祥龙公司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即年利率8.7%计算,按季结息。若祥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的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记收利息,并按照罚息利率记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若祥龙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中信银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罚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同时有权对永昌钢铁公司、张传敏、曹继光、曹明、徐松、永昌经贸公司行使担保权利。2013年12月4日,中信银行按照约定提供了4000万元贷款给祥龙公司。截止2016年8月8日,祥龙公司仍未归还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故中信银行诉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曹继光是否应该对祥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关于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范围的问题;3、关于中信银行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一、关于曹继光是否应该对祥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信银行认为曹继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与中信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已经生效,应履行。曹继光则认为虽然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银行强行要求签订的,否则就不发放给祥龙公司的贷款,违反法律规定,且该笔贷款并未用于个人,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2日,中信银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曹继光签订了编号为(2013)滇银最保字第17138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曹继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被银行胁迫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3.1条约定,甲方(曹继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祥龙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中信银行)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祥龙公司的4000万元贷款于2014年12月4日到期,到期后,祥龙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中信银行起诉要求曹继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曹继光在本案中应当对祥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范围的问题,中信银行认为签订的合同约定为主债权最高额9000万元,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则不在9000万元的限额之内,曹继光、永昌钢铁公司、永昌经贸公司则认为其担保的全部担保责任的金额总和不超过900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最高额,通常情况下应该是一个固定明确的数额。本案中,中信银行与永昌钢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条约定“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对乙方承担的各项债务(含或有负债)的总余额”;第2.1条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玖仟万元正”;第4.1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中信银行与各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约定“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对乙方承担的各项债务(含或有负债)的总余额”;第2.2条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玖仟万元正”;以及第4.1条约定“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可以看出,合同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并不等同于本金,因此既可以理解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限额为9000万元,也可以理解为主要债务本金限额为9000万元,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中信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故本案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应认定为全部债务限额为9000万元,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本案中几名保证人应当对祥龙公司与中信银行在贷款合同期内的4000万元本金利息,以及合同期满后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7%上浮50%,即年利率13.05%计算的罚息、复利还有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但六担保人在担保合同项下为祥龙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承担责任的金额总和不超过9000万元范围。关于中信银行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中信银行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七被告共同负担,祥龙公司、曹继光、永昌钢铁公司、永昌经贸公司则认为虽然其应当承担律师费,但本案中律师费过高,且不是实现债权必须支付的费用,请法院调减。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为70万元,海合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从事代理行为,该费用是否已实际支付是中信银行与海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中信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且70万元律师费并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故对中信银行主张的律师费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昆明祥龙纪元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算至2016年8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6134272.11元,共计56834272.11元;并从2016年8月9日,以4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05%计算罚息、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二、昆明祥龙纪元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0万元;三、昆明祥龙纪元经贸有限公司有权对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抵押的1350立方米高炉炼铁生产系统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在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承担责任的总额不超过9000万元)。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昆明祥龙纪元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四、张传敏、曹继光、曹明、徐松、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承担责任的总额不超过9000万元),张传敏、曹继光、曹明、徐松、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昆明祥龙纪元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25971.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祥龙纪元经贸有限公司、张传敏、曹继光、曹明、徐松、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昆明祥龙纪元经贸有限公司、张传敏、曹继光、曹明、徐松、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孙少波代理审判员  邵钿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