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维香与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〇一队、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〇一队,周维香,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〇一队,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广友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世萍,该队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卿、姜超峰,均系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维香,六〇一队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犹洪兰,六〇一队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喜,六〇一队退休职工。原审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7号楼A座。法定代表人:袁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孔林,该局员工。上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〇一队(以下简称六〇一队)因与被上诉人周维香、原审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以下简称中南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5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〇一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维香等人的诉讼请求;2、由周维香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应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周维香等人的委托代理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亦不属于代表人诉讼,故本案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以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鄂东综合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鄂东公司)与其之间的关系为由,推定存在隶属管理关系错误。鄂东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注册,并不是独立法人,即使鄂东公司实际存在,同其也是二个互相独立存在的民事主体,不能以一个独立主体意思表达来代替另一个独立民事主体意思表达。其次,一审判决认定鄂东公司信访答复有效错误。因鄂东公司既未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也未在其他国家机关登记注册,非合法主体,故鄂东公司不具有任何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三,一审判决依据鄂东公司关于离退休党支部重新设置文件确认鄂东公司与其存在隶属关系错误。最后,一审判决依据鄂东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李莉春等5人的来访答复》视同是其意见,认定其拖欠周维香等人工资错误。即使该答复有效,也仅是对李莉春等5人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性。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超过二年的工资数额,依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定,要求其举证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法院依据平均工资推定周维香等人未付工资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4月起重新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周维香等人主张的是1996年至1998年间未付工资,周维香等人在当时即应清楚有拖欠事实,该诉讼时效应自应当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中断,应当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的事由,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审判决依据鄂东公司作出的来访答复,认定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明显不当。周维香等人答辩称:六〇一队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六〇一队的上诉请求。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其委托代理人是包含其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共同推选的代表人,委托代表人本身也是案件的当事人,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其次,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鄂东公司与六〇一队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六〇一队既不提供证据证明又以鄂东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否认鄂东公司作出文件的效力,明显自相矛盾。第三,既然六〇一队能提供2002年的工资表,1996年至1998年期间的工资表亦应当能够提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自2016年4月起重新计算并无不当。从1996年11月开始,到2016年8月起诉,在近20年的时间里,包括其在内的许多人每年均多次找历届六〇一队领导反映此事,历届领导均说给予解决。直到2016年4月以李莉春为代表的5人再次找到时任六〇一队领导,获知现在鄂东三队已合并,钱不能给了。至此时才知道权益受到了侵害,并及时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中南局作为六〇一队的主管单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南局未做陈述。周维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鄂东公司、中南局支付拖欠其1996年至1998年期间10个月工资4200元(月工资420元)及利息8400元(按10个月工资4200元两倍计算),共计12600元;2、由鄂东公司、中南局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因鄂东公司未经工商注册,周维香等人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鄂东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六〇一队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周维香等人系六〇一队职工,周维香于2002年内退;2、六〇一队系事业单位法人,中南局系六〇一队上级主管单位;3、2016年8月17日包括周维香等人在内的45名六〇一队职工以该队拖欠1996年至1998年工资为由向黄石市铁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4、2016年3月中南局设立鄂东公司,由六〇一队、六〇三队、六〇六队组成,办公地址设在六〇一队队部,总经理由六〇一队队长兼任,纪委书记由六〇一队书记兼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是:1、鄂东公司是否对六〇一队行使管理权,其对外作出的信访答复内容是否真实有效;2、六〇一队拖欠周维香等人1996年至1998年期间累计10个月工资是否属实,与中南局是否有关联;3、周维香等人本次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4、周维香等人诉请的月工资基数能否认定,如何处理,利息能否支持。一、周维香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主张鄂东公司是中南局内部设立的负责管理六〇一队、六〇三队、六〇六队内外事务的经济组织,并举出一份鄂东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黄石市铁山区信访局递交的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关于对李莉春等5人的来访答复》材料及二份盖有该公司印章的文件(一份系该公司成立铁山区第十届人大代表选举工作小组的通知,一份系该公司撤销原六〇一队、六〇三队、六〇六队所有党支部并成立该公司党支部的通知)佐证。中南局及六〇一队对周维香等人该主张及材料与文件不予认同,认为鄂东公司非依法成立且与六〇一队没有关联,但庭后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递交鄂东公司成立时的相关文件推翻周维香等人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案六〇一队及中南局在完全可提供证据证明鄂东公司设立的性质与职责及经营范围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并以此推定该证据内容不利于六〇一队及中南局。故对周维香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对李莉春等5人的来访答复》证据中,鄂东公司明确提到六〇一队拖欠部分机关、后勤等单位自1996年起累计10个月工资情况属实,并答复现因鄂东公司刚刚组建,解决此问题很困难,需待公司今后的发展来解决这个问题。该答复意见应为鄂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表明该公司一是掌握了六〇一队欠薪事实,二是愿意承接该项债务。但鄂东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履行该项债务承诺无效。故欠薪问题仍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六〇一队自行解决。中南局系六〇一队上级主管单位,与六〇一队欠职工薪水无法律上的牵连,亦与周维香等人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局不应承担责任。鄂东公司答复材料与周维香等人举证的《六〇一队历年来欠发工资统计表》证明材料,在欠薪对象及拖欠时间上是相互印证的。鄂东公司虽未注册成立,但作为中南局内部设立的负责鄂东地区六〇一队等三个队的管理机构,有权履行对六〇一队内外事务的管理掌控权,况且鄂东公司的主要行政负责人由六〇一队行政负责人兼任,纪委书记由该队法定代表人兼任,二人对该队历年欠薪情况应是十分清楚的。故鄂东公司以管理掌控人名义对外书面答复并承认六〇一队欠薪事实及欠薪对象与拖欠时间之行为是有效的。由于六〇一队拒绝向法院提供是否拖欠周维香等人1996年起累计的历年工资明细账目核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司法解释规定,应推定六〇一队拖欠周维香等人工资事实成立。三、鄂东公司2016年4月11日答复李莉春等人的信访材料表明六〇一队欠薪属实并愿意履行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故从2016年4月11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周维香等人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周维香庭审中陈述其诉请的拖欠月工资额420元系按照当年的工资数据估算,但未能提供当年的证据证明。可参照黄石市统计局颁布的1996年至1998年黄石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若计算得数低于诉请数,以计算得数为准,高出则以诉请数为准。经查:1996年、1997年、1998年黄石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分别为386.40元、388.70元、481.80元,平均值为418.97元[(386.40+388.70+481.80)÷3]。故周维香诉请的月工资额应调整为418.97元,欠薪总额为418.97元×10月=4189.70元;其诉请支付欠薪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维香诉请六〇一队支付拖欠其1996年至1998年期间累计10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中南局对六〇一队欠薪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六〇一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维香工资款4189.70元;二、驳回周维香诉请的利息请求;三、驳回周维香对中南局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中南局陈述鄂东公司因正在筹建过程中,目前还未进行工商登记,鄂东公司的设立是为了实现政企分离,鄂东公司设立后,仍将保留六〇一队。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中周维香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该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包含周维香等人在内的共42人经劳动仲裁后一同以六〇一队、中南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且在提起诉讼之时就一并提供了经各个当事人签名确认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推荐犹洪兰、李莉春、张崇喜、邓锡海、谭大荣为诉讼代表人。一审法院出于受理案件数量的考量将案件分立成个案立案受理,故犹洪兰等5人推选出其中的张崇喜、犹洪兰作为委托代理人以便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行使诉讼权利及节约司法资源。虽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公民身份代理需由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并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但是在有当事人明确授权委托的前提下,缺乏形式上的要件并不必然导致委托代理行为无效。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对公民代理作出上述规定是为了更好的规范公民代理行为,以保障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本案中,张崇喜、犹洪兰本身系此次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又系经各共同诉讼当事人推选出的代表人,再经代表人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且张崇喜、犹洪兰的代理行为未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在形式上缺乏相关部门的推荐材料,但并不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可见,委托代理人委托手续存在瑕疵并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并不导致案件需发回重审的后果。再加之,一审庭审过程中六〇一队对周维香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问题并无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周维香等人的委托代理人适格。综上,对六〇一队提出因周维香等人一审委托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六〇一队是否存在欠薪事实及欠薪数额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维香等人提出向六〇一队主张1996年至1998年期间10个月欠薪的主张,并提供了2008年3月27日盖有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〇一队党委工作部印章的“关于我队退休职工颜秀英同志上访反映单位拖欠其本人一年工资问题的书面答复”予以证明,该答复中写明“颜秀英同志在上访信中反映单位拖欠其本人一年工资的问题基本属实,其中需要纠正一点是1996至1997年期间,因单位无经济效益而拖欠其本人九个月的生活费….因其反映的问题属历史遗留问题,且不是个性问题,而是共性问题…”可以证明六〇一队存在拖欠工资的历史问题这一事实,加之,2016年在以李莉春等人为代表就拖欠工资问题向六〇一队进行信访反映后,收到了鄂东公司就此事给予的《关于对李莉春等5人的来访答复》中写明“经查,1996年、1997年原队长杨斌任职期间,曾经拖欠六〇一队机关、后勤等单位10个月工资,属历史遗留问题”,鄂东公司作为中南局整合包括六〇一队在内的鄂东3队所设的正在筹建过程中的公司,在六〇一队收到信访来访后其代六〇一队所作的对六〇一队相关信访问题的回复应视为是六〇一队的意思表示,该回复内容与此前六〇一队对颜秀英拖欠工资问题回复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六〇一队在1996至1997年间存在拖欠其单位机关、后勤等部门人员工资的事实,故对周维香等人要求六〇一队支付拖欠的1996至1998年期间10个月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六〇一队辩称从其历年的财务帐中反映并无欠薪显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至于周维香等人1996年至1998年期间月工资基数,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参照黄石市当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周维香等人的诉请确定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虽然周维香等人主张六〇一队所差欠的是1996年至1998年期间的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起算仲裁时效,且仲裁时效从因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六〇一队系对周维香等职工整体性拖欠劳动报酬,在周维香等人离退休后,案涉职工多次派代表向六〇一队以及相关主管部门主张权利,相关部门也确认了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的事实,故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事由。直至2016年,六〇一队才明确表示上述拖欠工资属历史遗留问题,现阶段无法解决,周维香等人才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因此其提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至于周维香等人诉称中南局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周维香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上诉请求,故其诉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六〇一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〇一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策审 判 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必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