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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孟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24号原告:孟某,女,汉族,1999年7月3日生,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贺秀荣,女,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孟某母亲。被告:李某,男,汉族,1996年12月2日生,住兰考县。现在河南省开封市监狱服刑。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雪琴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订婚确定关系后,被告之母以当闺女为由接到被告家中居住。但原告在被告家居住期间,常遭到被告的欺负殴打,原告为了不让两家生气,一直忍气吞声。2015年12月19日下午二时许,被告在其家中又对原告进行殴打,掐住原告的脖子就打,并抱住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脸部着地,满嘴是血,多颗牙齿松动,牙龈牙床被严重损坏。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被依法被追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原告为治疗安装缺失的牙齿,花去巨大的费用,今后还需定期更换,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和痛苦。为依法维权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治疗费、安牙费共计49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我现在在监狱也没有能力赔偿,赔偿原告的损失等我出去后再说吧。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下午2点,被告李某在自己家中与女友孟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李某将孟某摔倒在地,致使孟某颞顶部软组织损伤,双侧中切牙断裂,侧切压松动;上辱处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的后果,经兰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的牙齿损伤构成���伤二级。另查明,原告孟某身体受伤后,本院已作出(2016)豫0225刑初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57.02元。被告李某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刑终33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还查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1日原告孟某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安装牙齿费用共计49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考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本院(2016)豫0225刑初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刑终3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将原告孟某身体致伤,造成牙齿断裂。被告李某对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孟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已经本院予以判决。原告要求的治疗、安装牙齿的实际费用4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治疗、安装牙齿费共计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雪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