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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3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地分社与被执行人李xx、刘xx、李xx、顾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地分社,李xx,刘xx,顾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03执65号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地分社,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市区**号地块*号楼***号商服。负责人李哲,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建,系该分社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李xx,身份证号2305021981********,女,汉族,1981年4月1日出生,系双鸭山市安邦乡双富村农民,现住双鸭山市南小市**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刘xx,身份证号2305211977********,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安邦乡双富村农民,住双鸭山市安邦乡双富村xx号。被执行人李xx,身份证号2305021977********,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安邦乡双富村农民,住双鸭山市安邦乡双富村**号。被执行人顾xx,身份证号2305021977********,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安邦乡双富村农民,住双鸭山市安邦乡双富村xx号。关于申请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地分社与被执行人李xx、刘xx、李xx、顾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xx、刘xx、李xx、顾xx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7万元,双方同意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地分社与被执行人李xx、刘xx、李xx、顾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6)黑05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结案。执行费1435.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玉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解家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