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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恢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景耀、秦洪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景耀,秦洪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恢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朝阳西街39号。法定代表人:李登芳,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博,该银行合规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景耀,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个体,民族、住址均不详。被执行人:秦洪均,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个体,民族、住址均不详。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景耀、秦洪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证处作出的(2011)宁石市证字第5191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应当支付本案案款304097元,负担案件执行费4461元。二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经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和车辆登记信息,原执行案件查封被执行人秦洪均所有的一套位于大武口区***号房产,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正业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40400元,通过宁夏辰易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三次流拍价为356724元。本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变卖,变卖期满仍无人买受,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谈话,其不同意接受该房屋以物抵债,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