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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809号原告:张某1,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文华,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生子张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茶几一个、鞋柜一个、格力牌2匹空调一台。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2年9月份典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4月21日生一子张某3,现随原告生活,要求抚养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2.若离婚要求生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3.陪送物品不存在。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4月21日生一子张某3,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生子张某3出生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待,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