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6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春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刑初15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云,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蓉等2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春云在会泽县驰宏公司会泽县冶炼厂厂区烟化炉收尘工序车间内盗窃电缆线一根,后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被盗的电缆线。经测量和称量,被盗电缆线长14.1米,重50公斤。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的经济价值为2601元。被告人王春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犯罪未遂,构成坦白。量刑建议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列举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王春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春云在会泽县驰宏公司会泽县冶炼厂厂区烟化炉收尘工序车间内盗窃电缆线一根,后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被盗的电缆线。经测量和称量,被盗电缆线长14.1米,重50公斤。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的经济价值为26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测量电缆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云属盗窃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春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德华人民陪审员 王辉翠人民陪审员 陈 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天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