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郭晓璐、郭鹏宇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大库伦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晓璐,郭鹏宇,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大库伦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璐,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贵才,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鹏宇,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贵才,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大库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大库伦村。负责人:何永慧,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栓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君平,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晓璐、郭鹏宇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大库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库伦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晓璐、郭鹏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贵才、被上诉人大库伦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栓旺、游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晓璐、郭鹏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郭晓璐、郭鹏宇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郭晓璐、郭鹏宇是土生土长的大库伦村民,依法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享有权利,应给予征地补偿款10.5万元,而大库伦村委会仅给了每人3.5万元,不认可其余每人7万元,与郭晓璐、郭鹏宇情况类似的其他十来个人同样也没有二轮承包地,但给了10.5万元。原判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侵犯了郭晓璐、郭鹏宇的合法权益。大库伦村委会辩称,2014年7月大库伦村委会依民主议事程序制定了《小黑河镇大库伦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对分配方案及分配人员及分配金额,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形式通过,对分配方案的内容进行表决通过,对分配方案的内容进行了必要补充,对分配方案第四条分配金额在村民代表大会上进行了表决通过;有二轮承包土地的村民按征地款的80%进行分配发放,有二轮承包土地的村民每人发放10.5万元;没有二轮承包地的村民但具有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村民,每人发放3.5万元,以上两条中的相关人员以核实户口及二轮土地承包土地承包花名册为准,按有关政策集体预留10%-20%。大库伦村全村170户,每10户产生一名代表,本次会议由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大库伦村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的分配方案及村民代表会议对第一批征地款的分配金额的表决是依据《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合法有效,应按照该方案执行。郭晓璐、郭鹏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库伦村委会给付郭晓璐、郭鹏宇征地补偿款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晓璐、郭鹏宇,系大库伦村村民。2014年7月7日,大库伦村委会决定将蒙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征地补偿款作出《小黑河镇大库伦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方案》,内容为:分配对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对象是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大库伦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方案和享有人名单公示之日前户口已登记为本村农业户籍的;分配金额:第一批征地款的发放办法:有二轮承包地的村民按征地款的80%即105000元进行分配发放;没有二轮承包地但具有大库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包括媳妇、孩子等新增人口)按征地款的20%即35000元进行分配发放;分配原则:以是否具备大库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基准,民主议定,公平合理,应享尽享。郭晓璐、郭鹏宇系没有二轮承包地的人员,按35000元发放征地补偿款,大库伦村委会已给每人发放了35000元的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郭晓璐、郭鹏宇系大库伦村村民,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2014年7月7日大库伦村委会决定将蒙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征地补偿款作出的《小黑河镇大库伦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方案》合法有效,郭晓璐、郭鹏宇系没有二轮承包地的人员,大库伦村委会按照分配方案已给每人发放了35000元的征地补偿款,不违反公平原则,故对郭晓璐、郭鹏宇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郭晓璐、郭鹏宇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晓璐、郭鹏宇主张大库伦村委会应再为其二人共发放14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由上述规定可知,村委会是依法成立的村民自治组织,负责办理本村公共事务,确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村委会决定对没有二轮承包地的村民分配3.5万元征地补偿款,系依法行使自治权的行为,至于该分配方案是否合法合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现该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方案并未经过法定程序变更、撤销,故仍应按该分配方案执行。郭晓璐、郭鹏宇系没有二轮承包地的村民,其主张大库伦村委会按照每人10.5万元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不符合村委会分配方案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晓璐、郭鹏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郭晓璐、郭鹏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