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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7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712-4号解除保全申请人:刘晶。被申请人: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史美健,总经理。被申请人: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小春,总经理。被申请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顾宪林,经理。被申请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圣华,总经理。被申请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建,总经理。原告刘晶与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解封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解封,并解除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北山-28号-1006室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申请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馨安苑94号楼304室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竞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