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7执3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安徽荷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唐月波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荷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唐月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7执309号之一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徽荷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北京中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0207。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荣,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唐月波,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申请执行人唐月波与被执行人安徽荷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苡农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芜湖市鸠江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鸠劳人仲裁字第223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唐月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荷苡农业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举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荷苡农业公司称,被申请人唐月波申请仲裁时,隐瞒重要事实,伪造工资单,导致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故申请对本案不予执行。被申请人唐月波辩称,2016年2月前后与荷苡农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单由公司人事部蒋晓黎提供,不存在伪造。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唐月波在申请人荷苡农业公司处工作期间任采购经理,2016年1月核定被申请人唐月波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7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唐月波离开申请人荷苡农业公司。另查明,申请人荷苡农业公司的股东为江苏长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斌。本院认为,申请人荷苡农业公司以被申请人唐月波隐瞒重要事实,伪造证据,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执行依据系芜湖市鸠江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鸠劳人仲裁字第223号仲裁裁决,是对申请人荷苡农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唐月波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的裁决,申请人荷苡农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执行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徽荷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雄审判员 李柏东审判员 杨慧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