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夏靖与肖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肖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939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勇,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祖平,女,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夏靖与被告肖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祖平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41265.33元;2.判令肖祖平向夏靖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至本息付清为止(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本金4126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3.判令肖祖平赔偿夏靖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253元;4.本案诉讼费由肖祖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肖祖平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由肖祖平向上述三家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三项合计11898元。同时,肖祖平授权出借人在应支付给肖祖平的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述三项费用,由夏靖将上述三项费用分别交付给上述三家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经上述三家公司的中介服务,夏靖与肖祖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肖祖平向夏靖借款人民币61898元,分期18个月归还,即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每月应付本息4057.76元。并在第六条第3款中约定若肖祖平未还款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调查、诉讼及其他费用。同时,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均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夏靖从应交付给肖祖平的借款本金扣除肖祖平应缴纳的上述三项费用及信访咨询费(人民币100元)后,将剩余款项人民币49900元交付给被告。同时,夏靖代肖祖平向上述三家公司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三项合计11898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肖祖平一直未还款。被告肖祖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肖祖平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100元的信访咨询费,按照信和公司的规定:实地考察往返里程在50km以内收取信访咨询费100元;往返里程在50km(含)以上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信访咨询费将在您贷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您的贷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请您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并确保准确理解。此告知书在您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告知书解释权归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11月21日,肖祖平(甲方)与夏靖(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详细用途为经营;甲方向乙方借款61898元,月偿还数额4057.76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2013-12-15至2015-5-15;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甲方专用账号中;甲乙双方对本协议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协议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规定的甲方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及利息;任何应从甲方账户扣划的款项,甲方在此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扣划相应数额;甲方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12:00)或之前将本协议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本协议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如果还款日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进行顺延,如果还款日为每月30日,则遇到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应还款当月的最后一日;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等。2013年11月21日,肖祖平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肖祖平有一定的资金要求,信和汇金公司为肖祖平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肖祖平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肖祖平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肖祖平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肖祖平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1月21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61898元;肖祖平在获得款项的同时应当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6067.98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951.84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4878.18元,共计11898元,经肖祖平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在向肖祖平提供借款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等。后信和汇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今收到夏靖代借款人肖祖平交来咨询费6067.98元,交款人为夏靖。信和汇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今收到夏靖代借款人肖祖平交来审核费951.84元,交款人为夏靖。信和惠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今收到夏靖代借款人肖祖平交来服务费4878.18元,交款人为夏靖。2013年11月28日,夏靖向肖祖平的银行账户转款49900元。肖祖平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5日向夏靖支付4057.76元、4057.76元、4057.76元、4057.76元、4057.76元、4057.76元。嗣后,肖祖平一直未还款,故夏靖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夏靖与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夏靖委托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担任夏靖与肖祖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代理人,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指定李大勇、王超为承办律师,律师费3253元,本协议签订后夏靖支付律师费3253元等。2016年1月20日,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向夏靖开具了金额为3253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确认。审理中,夏靖陈述,每月还款的本金及利息均是等额的,双方未约定具体利率,仅约定总利息,月还款本金=借款本金61898÷18个月=3438.78元,月利息=月还款金额4057.76元-月还款本金3438.78元=618.98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委托代理协议、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流水等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夏靖与肖祖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夏靖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2.肖祖平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一、关于夏靖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审理中,夏靖陈述其向肖祖平出借的款项61898元包括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肖祖平指定账户划入的49900元以及夏靖按约代肖祖平缴纳的费用11998元(信和汇金公司咨询费6067.98元+信和汇诚公司审核费951.84元+信和惠民公司服务费4878.18元+信和汇诚公司信访咨询费100元=11998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夏靖与肖祖平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收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现夏靖举示的转款凭证金额为49900元,对于其余的11998元的支付情况,夏靖仍有义务证明。夏靖陈述代肖祖平缴纳上述费用,但仅出示收款单位的收据,未举示转款依据,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认定,夏靖向肖祖平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9900元。二、关于肖祖平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偿还固定本息4057.76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夏靖的陈述,肖祖平每月向夏靖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438.78元(借款本金总金额61898元÷18个月=3438.78元),肖祖平每月向夏靖支付的利息为618.98元(月还款4057.76元-月偿还借款本金3438.78元=618.98元),则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月利息618.98元÷借款本金总金额61898元=1%)。由此可知,本案约定借款人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该还款由借款本金总金额÷借款期限和借款本金总金额(月利率两部分构成,其中借款本金总金额÷借款期限系对借款本金采用等额分期法偿还、借款本金总金额(月利率系出借人以借款本金为计收利息基数,但利息的还款方法不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而是借款人采用等额分期法按月返还借款本金后,出借人仍对借款人返还的借款本金计收利息。对夏靖在肖祖平返还部分本金后仍对返还的本金计收利息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肖祖平当期应支付利息按其尚欠借款本金作为计息基数。根据夏靖与肖祖平关于借款本金分18个月偿还的约定及借款月利率为1%的标准,据此计算出肖祖平每一还款期间应支付利息金额,肖祖平实际还款金额超过其应支付利息部分则冲抵其尚欠借款本金。依此规则,截至2014年6月15日,肖祖平尚欠夏靖借款本金28320.49元。另外,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若肖祖平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上述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和总计超过年利率24%,夏靖自愿要求按照年利率24%起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肖祖平应支付夏靖以借款本金28320.4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至于夏靖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借款协议》对律师费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肖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偿还借款本金28320.49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8320.4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夏靖负担326元,被告肖祖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丽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梦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