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盈支行与吕辉星、吕辉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盈支行,吕辉星,吕辉程,吕辉马,王美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214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盈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大盈南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88603U。负责人:陈小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云,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吕辉星,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吕辉程,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吕辉马,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美观,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盈支行(以下简称“南安农商行大盈支行”)与被告吕辉星、吕辉程、吕辉马、王美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农商行大盈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云及被告吕辉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辉星、吕辉程、王美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农商行大盈支行诉称,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吕辉程、吕辉星、吕辉马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吕辉星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月利率为9.82‰,由被告吕辉马、吕辉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吕辉星交付了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吕辉星违约未能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0811.15元、罚息267.33元,被告吕辉程、吕辉马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此外,被告王美观与被告吕辉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美观应对被告吕辉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吕辉星、王美观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吕辉马、吕辉程对被告吕辉星、王美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辉马辩称,被告吕辉马不清楚签订合同之前的手续,本案的借款用途并非用于购买建材,该笔借款的利息是由被告吕辉程支付的,被告吕辉马不清楚联保的内容,被告吕辉马会尽量要求被告吕辉程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吕辉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吕辉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美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6年1月19日,原告南安农商行大盈支行与被告吕辉星、吕辉程、吕辉马签订一份编号为LBHT9070731112016003的《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吕辉星、吕辉程、吕辉马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向作为借款人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借款总金额为570000元,被告吕辉星、吕辉程、吕辉马各可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9.82‰计付,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等),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2016年1月20日,原告南安农商行大盈支行与被告吕辉星、吕辉程、吕辉马签订一份《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吕辉星、吕辉程、吕辉马成立联保小组,在该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向该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570000元的贷款提供保证,该协议还对保证的方式、期间、范围等作了约定;3、被告吕辉星与被告王美观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9日,被告王美观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交由原告南安农商行大盈支行收执,在该《共同还款承诺函》上,被告王美观承诺对被告吕辉星向原告的贷款19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直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4、2016年1月20日,原告南安农商行大盈支行将贷款190000元转入被告吕辉星账号为62×××37的银行账户;5、截止至2017年6月6日,被告吕辉星尚欠原告南安农商行大盈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罚息1672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南安农商行大盈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云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复印件、《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函》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吕辉马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辉星、吕辉程、王美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农商行大盈支行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系由被告吕辉星、吕辉程、吕辉马本人签名捺印,被告吕辉马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吕辉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联保借款合同》签名捺印,应对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吕辉马未能举证该《联保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或者该《联保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吕辉星、吕辉程、吕辉马共同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联保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吕辉马辩称该《联保借款合同》系被告吕辉程与原告协商好、被告吕辉马不清楚该《联保借款合同》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南安农商行大盈支行主张其已将借款190000元交付至被告吕辉星的银行账户,原告并提供了有被告吕辉星签名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认定,原告已依约将借款190000元交付给被告吕辉星,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吕辉星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南安农商行大盈支行要求被告吕辉星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辉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的规定及《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吕辉星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吕辉马主张本案借款系由被告吕辉程使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美观作为被告吕辉星的配偶,被告吕辉星的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吕辉星与被告王美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美观也同意对被告吕辉星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吕辉星的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吕辉星与被告王美观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美观应对被告吕辉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吕辉程、吕辉马为被告吕辉星的贷款提供为期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的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吕辉程、吕辉马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吕辉星、王美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辉程、吕辉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辉星、王美观追偿。被告吕辉程、吕辉星、王美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辉星、王美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盈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7年6月6日前的利息、罚息为16729.1元,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吕辉程、吕辉马对被告吕辉星、王美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辉程、吕辉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辉星、王美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58元,由被告吕辉星、吕辉程、吕辉马、王美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速 录 员 林琪玲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