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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徽顶间木业有限公司、宋晶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顶间木业有限公司,宋晶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顶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天河路金业装饰材料公司检测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姜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葳蕤,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松柏,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晶珍,女,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宋亲,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系被上诉人宋晶珍之女。上诉人安徽顶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晶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1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顶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的装修合同或装修委托合同,也不存在其为上诉人的余姚店进行装修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销货清单》、《施工单》等证据均系其单方提供的,并无上诉人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法证明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被上诉人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与上诉人无关;二、蒋建军、潘孝刚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授权该二人在余姚店面进行装修。首先,上诉人出具给蒋建军的授权书仅限于其与案外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公司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签订合同,蒋建军超出授权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蒋建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余姚红星店装修清单说明》已超出授权范围,且其中未写明公司名称,也未经盖章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装修债务。其次,潘孝刚虽系上诉人的员工,但上诉人并未授权其参与余姚商场展厅的装修工程,且其在余姚也不负责该项业务,故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仅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装修款项为122800元,但其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为92000元,数额不符。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仅转账支付了25000元,且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属装修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122800元装修款,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宋晶珍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也存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余姚店进行装饰装修的事实,一审法院从案外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公司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调取的上诉人的余姚店的装修材料中可以看出该店铺的装修单位是案外人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委托代理人系陈惠定,也即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上诉人认为营销总监和区域经理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该二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装修委托。即使其有授权,那么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也足够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且被上诉人仍旧认为该二人是有权进行该装修委托的。上诉人提到其出具给蒋建军的授权系专项授权,仅为签订合同,但是该约定对象是案外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公司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而不是针对被上诉人。蒋建军和潘孝刚二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装修,是为了公司利益,是职务行为。至于该二人是否离职,被上诉人不知情,而且与本案无关;三、上诉人确实已经足额支付了该笔装修款,从案外人陈惠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可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装修款122800元与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92000元不一致,是因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装修款还包括装修清单说明中的相关材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向陈惠定转账支付了25000元,但剩余款项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陈惠定的,且被上诉人通过何种方式支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审原告宋晶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支付装修款122800元,并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暂算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为6786.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蒋建军、潘孝刚分别系被告公司营销总监、区域经理。2014年8月31日,案外人陈惠定经案外人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已经付清相应装修款。2014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员工蒋建军出具《关于余姚红星店装修清单说明》一份。2015年3月9日,被告公司员工潘孝刚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装修费用共壹拾贰万贰仟捌佰元,安徽顶间木业有限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31日前完成该店招商,并将该装修款项返还至宋晶珍处。2016年7月13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支付该装修款项,被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已完成涉案商铺装修,并由被告公司区域经理潘孝刚出具《承诺书》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支付上述款项及其利息。被告辩称,案外人潘孝刚虽系公司员工,但公司未授权其处理上述事宜。该院认为,案外人潘孝刚系公司区域经理,处理装修款支付事宜应系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款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又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院经审核,认定利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8月1日,故对其诉请的合理部分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顶间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晶珍装修款122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装修款12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宋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安徽顶间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涉案顶间木门专卖店的装修事宜,上诉人的员工即案外人潘孝刚曾于2015年3月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该店铺已由被上诉人出资装修完毕。同时,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定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案外人陈惠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亦可佐证上述店铺已实际装修完工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顶间木门专卖店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以其员工潘孝刚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仅系个人行为为由主张该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但案外人潘孝刚系上诉人的区域经理,其处理装修相关事宜应系履行职务范围内的事项,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涉案装修费用,经案外人潘孝刚确认,该项费用共计122800元。基于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依据充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顶间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上诉人安徽顶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芬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