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幼玲与被告西安市北火巷旧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幼玲,西安市北火巷旧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2857号原告:吴幼玲,女,1952年5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太玲,女,1955年2月5日出生。被告:西安市北火巷旧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翠萍,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原告吴幼玲与被告西安市北火巷旧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火巷公司)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幼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吴太玲、被告北火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常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幼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享有被告公司股民资格,按照被告股民同等待遇给原告发放其应享有的公司股东资格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幼玲系原北火巷村村民,其户籍也一直落户在该村。原告吴幼玲自16岁后一直参与村上生产劳动工作也积极参加历年的换届选举等村上组织的集体活动,积极履行村民的各项义务。2003年因西安市城中村拆迁改造,经莲湖区政府审批北火巷村整体拆迁安置到红庙坡马泘沱村,撤销原北火巷村村民委员会成立西安市莲湖区北火巷社区,同时以原北火巷村全部集体资产投资成立被告西安市北火巷旧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包含原告在内的全体村民依法转变为被告公司的股东。2016年被告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经大会表决同意给全体股东(村民)按每人60平方米的标准在西安市纬二十六街皇族居民小区内分配拆迁安置房屋。此后,被告按此待遇标准陆续为其他约400名村民分配了拆迁安置房屋,但却一再拒绝给原告分配安置房屋和发放股东权益证明及支付相关股东待遇。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北火巷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北火巷公司股民,不同意给原告发放股民资格证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幼玲户籍登记在北火巷村,系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街道办事处北火巷村村民。1975年,因西安市蔬菜公司征用四季青公社红星生产队部分土地,为该北火巷村10名村民安排工作,原告吴幼玲系其中之一,后原告吴幼玲因个人原因从西安市蔬菜公司离开。1976年至2007年,原告吴幼玲在西安市莲湖区农工商总公司下属西安市耐火材料厂���后更名为西安市水表厂)工作,2010年7月办理退休,2011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西安市莲湖区北火巷村在1976年至2003年期间为本村村民发放各项福利,从未向原告吴幼玲发放。2003年,北火巷村进行拆迁改造,2004年8月24日,原北火巷村村委会作为股东成立西安市北火巷旧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村委会资产转入被告北火巷公司,所有村民变更身份为被告北火巷公司股民,被告北火巷公司向各股民发放股权证,为股民发放各种福利,但本案原告吴幼玲未能取得股民资格。2008年8月18日,被告北火巷公司发布股民(村民)分房方案,称因2003年7月21日拆迁,每人分配30平方米,2008年8月在原来基数上每人再增加20平方米,共计每人分配50平方米(无偿)。被告北火巷公司向本院提交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吴幼玲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原北火巷村���征地招工和参加工作人员(原蔬菜局占地带走10人,包括我吴幼玲)。均不享受村上的任何待遇,如给以上人员补助就有我吴幼玲,如不给以上人员我自己也不享受任何待遇。”原告吴幼玲称该《保证书》确系其本人签字,但是因为原告如果不签字,被告就不给原告的儿子杨帆股民待遇,但是原告吴幼玲签字后,被告不遵守承诺,不给杨帆股民待遇。原告吴幼玲进行上访后,经红庙坡街道办事处协调,被告北火巷公司同意给杨帆股民待遇和分配安置房屋,但仍不兑现。被告北火巷公司承认在红庙坡街道办事处协调下同意杨帆享受股民待遇,但该公司在村民中进行集体投票,大多数村民不同意原告吴幼玲及杨帆享受股民待遇。2016年11月5日,被告北火巷公司张贴《公示》,内容为被告北火巷公司(原北火巷村)18岁以上全体股民(村民)对关于吴幼玲及其儿子要求股份及补偿问题实名表决结果:总人数397人,应发票397人,实发票342人,未领票55人,对于是否承认吴幼玲、儿子杨帆持有公司股份、享受公司福利及股东(村民)身份,同意10人、不同意327人、作废票4人、弃权票55人、未交票1人。原告认为其在水表厂工作期间,仍属于农村户口,被告北火巷公司的公示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故原告吴幼玲及儿子杨帆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西安市蔬菜公司征地补偿表、分房方案、保证书、北火巷村委会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公示、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判断一个人是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但要考虑其户籍是否在落户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还应考虑其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本案原告吴幼玲原系北火巷村村民,虽然西安市蔬菜公司在征地时为其安排工作,但其后原告吴幼玲从西安市蔬菜公司离开,其身份仍为北火巷村村民。自1976年始,原告吴幼玲在西安市莲湖区农工商总局下属西安市耐火材料厂(后更名为西安市水表厂)工作,基本生活保障应为其在该厂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2010年11月原告吴幼玲办理退休,于2011年12月领取养老金,由此可见,原告吴幼玲虽然从西安市蔬菜公司离开后恢复村民身份,但其并不是以村民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北火巷村委会在1976年至2003年之间为本村村民发放各项福利待遇时也均未将原告吴幼玲列为其中。被告北火巷公司系北火巷村民委员会在城中村综合改造过程中以其资产为基础成立的股份所有制企业,承继了北火巷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告北火巷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发布的《股民(村民)分房方案》中,无偿为被告北火巷公司股民每人安置50平方米房屋,作为北火巷公司的股民享有该安置房屋的待遇。原告吴幼玲在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北火巷公司出具《保证书》,同意其与西安市蔬菜公司其余职工情况相同,不享受村上任何待遇,后原告吴幼玲在上访期间,经红庙坡街道办事处协调,原告吴幼玲与被告北火巷公司已经达成一致,即由被告北火巷公司为原告吴幼玲的儿子杨帆给予股民(村民)待遇并安置房屋,原告吴幼玲不再主张权利,故原告吴幼玲主张其享有被告公司股民资格并按被告股民同等待遇给原告发放其应享有的公司股东资格证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因本案诉讼的产生系被告北火巷公司不向杨帆安置房屋和确认股民资格而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北火巷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幼玲要求享有被告西安市北火巷旧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民资格并按被告股民同等待遇向其发放股东资格证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北火巷旧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审 判 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曼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