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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侯树锋、孙燕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侯树锋,孙燕燕,孙永山,孟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86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环,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树锋,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孙燕燕,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孙永山,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孟芳,女,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侯树锋、孙燕燕、孙永山、孟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采取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依法传票传唤,被告侯树锋、孙燕燕、孙永山、孟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侯树锋立即清偿垫付租金1711165元及违约金68446元;2、被告孙燕燕对被告侯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孙永山、孟芳对被告侯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侯树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树锋、孙燕燕、孙永山、孟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1年3月4日,被告侯树锋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金融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光大金融租赁(1103)直字第01-00320号),含附件:1、《租赁物采购申请书》;2、《租赁物接收清单》;3、《租金支付表》;4、采购租赁物的《产品买卖合同》;5、《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租赁物租赁物是指出租人根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后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特定物件(详见《租赁物接收清单》)。第二条租赁物的购买1、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属于出租人。第五条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方式及提前履行1、本合同租赁起租日为2011年3月15日。本合同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48个月,分为48期支付租金。2、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依次顺延的每月15日;最后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届满日。第六条租赁本金、租金及其计算方法、逾期利息及其计算方法1、本合同中租赁本金=租赁物货价–首期租金。3、租金根据租赁年利率、租赁本金、租赁期限等条件,按照等额年金法计算。…5、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6、承租人应在每期租金支付日之前或者当日将租金足额支付到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租金支付日为到账日,否则视为逾期支付。……。第七条首期租金、租赁费用及租赁保证金1、本合同中租赁物货价为2150000元。2、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首期租金107500元。3、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如下租赁费用:(1)、租赁手续费36765元;(2)、抵押公证费2000元;(3)、保险保证金10000元。4、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107500元,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5、前款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者全部,如有剩余则退还给承租人。第十一条所有权的保护1、在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可以在租赁物上附设标明出租人所有权的标志……。第十三条违约和补救措施……2、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承租人须按本合同第六条第7款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3、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约:(1)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4、承租人发生本条第3款列举的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2)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3)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前的到期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双方还在合同中就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瑕疵及索赔权转移、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保管、维修和维护、免责以及保险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融资租赁合同》上,光大金融公司在出租人处盖章,被告侯树锋在承租人处签名、摁印。2、2011年3月4日,被告侯树锋在《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附件1)中,申请光大金融公司向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公司购买由三一重工股份公司制造的型号为SY5271THB37泵车一台,单价215万元。申请人处有被告侯树锋的签名及摁印。3、2011年9月2日,被告侯树锋接受了《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并向光大金融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收清单》(《融资租赁合同》附件2),清单上载明型号为SY5271THB37泵车一台。4、2011年4月7日,光大金融公司出具《租金支付表》,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分48期,合计租金2429471.74元。5、2011年3月4日,光大金融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侯树锋(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履行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现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的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公司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215万元。乙方处有被告侯树锋的签名及摁印。6、被告侯树锋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型号为SY5271THB37泵车一台,合同总金额215万元。买受人处有侯树锋的签名及摁印。7、2011年3月4日,原告中宏公司作为乙方(担保服务人)与作为甲方(承租人)侯树锋,作为丙方的孙永山、孟芳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述三方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拟融资租赁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融资租赁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丙方为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融资租赁方式以甲方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第四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向租赁公司履行了代偿租金行为、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七条为保证甲方融资租赁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偿还租金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的:4%。第七条第九款约定: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租赁公司代偿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租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租赁物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拖机或直接扣押该租赁物,并对租赁物进行评估、变卖);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中宏公司作为乙方盖章,甲方(承租人)被告侯树锋、孙燕燕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签名,被告孙永山、孟芳作为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签名。8、2015年9月10日,光大金融公司出具《租金收取证明》,“兹证明公司与承租人侯树锋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应按约定向公司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3月30日,公司收到由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合同项下租金共计2427799.89元。9、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中宏公司先后分48次累计垫付租金合计2427799.89元,从2011年4月23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侯树锋先后分20次累计向原告中宏公司支付垫付款716634.86元(其中2015年3月15日的还款是由侯树锋缴纳的保证金及部分多余的融资租赁费用抵扣的),被告侯树锋尚欠原告中宏公司垫付租金1711165元。10、原告中宏公司承诺,未对被告侯树锋融资租赁的泵车采取拖机等措施。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光大金融公司与侯树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侯树锋、孙燕燕、孙永山、孟芳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宏公司依据《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为被告侯树锋向光大金融公司垫付逾期租金后,原告中宏公司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截止2015年3月15日,原告中宏公司垫付租金共计2427799.89元,除去被告侯树锋已付的租金716634.86元,被告侯树锋还应向原告中宏公司支付垫付的租金1711165元,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侯树锋支付垫付租金1711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侯树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宏公司要求侯树锋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告中宏按照垫付租金的4%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侯树锋支付违约金68446元(1711165元×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孙燕燕与被告侯树锋于《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签订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燕燕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侯树锋的个人债务,且被告孙燕燕也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甲方(承租人)处签名,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孙燕燕对被告侯树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孙永山、孟芳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反担保人处签名,同意为原告中宏公司对被告侯树锋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孙永山、孟芳对被告侯树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树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垫付款1711165元;二、被告侯树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8446元;三、被告孙燕燕对被告侯树锋在本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一、二项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孙永山、孟芳对被告侯树锋在本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417元,由被告侯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昌新人民陪审员  贺冬良人民陪审员  罗铁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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