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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信阳祥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潢川县湘阳红星烟花鞭炮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祥宇实业有限公司,潢川县湘阳红星烟花鞭炮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民初2030号原告:信阳祥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潢川县湘阳红星烟花鞭炮厂。法定代表人:王化学,该公司经理。原告信阳祥宇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制作烟花包装盒,并签订委托印刷合同,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至今仍欠货款54503.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4503.3元,支付逾期利息67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潢川县湘阳红星烟花鞭炮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所在地为潢川县,且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请求裁定移送此案至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在潢川县彭店工业区,被告所提请求移送此案至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潢川县湘阳红星烟花鞭炮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成立,本案移送潢川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