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茵与魏裕文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裕文,张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裕文,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茵,男,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大屯煤电公司供电所单宿家属区60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心存,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裕文因与被上诉人张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魏裕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被上诉人张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裕文上诉请求:1、涉案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是朱耿沛,朱耿沛将债权转让给张茵,但是未告知担保人,一审对此项事实认定错误;2、如果债权人是张茵,那么魏裕文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就是无效的,因为双方没有达成担保的合意;3、保证期间已过,原因是双方约定的主债务期限为1个月,所以保证期限已过。被上诉人张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保证期限已过的情形,也不存在担保无效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9日,经魏裕文担保,于双双向张茵借款3万元,于双双向张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张茵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期限1月,月利息分,借款到期后如不归还,每逾期一日,自愿承担总额的3%补偿损失。担保人自愿对本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损失、律师代理费、以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十年,…借款人:于双双…担保人:魏裕文…”,借款人、担保人分别签名;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偿还,魏裕文未履行保证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于双双向张茵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债务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张茵的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魏裕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债务人未按时偿还,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十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未过保证期限,张茵有权向魏裕文主张权利;张茵要求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张茵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于双双出具的借条,明确记载债权人为本案张茵,魏裕文辩解其未提供担保及保证期限已过不成立,一审法院对魏裕文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张茵要求魏裕文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遂判决:一、魏裕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茵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驳回张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裕文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首先,根据一审中张茵提供的涉案借条,该借条中有借款人于双双及担保人魏裕文的签字,张茵持该借条原件以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魏裕文虽对出借人身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张茵所持借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张茵系涉案借条中所载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的事实予以认定,魏裕文在涉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系作出担保涉案债权实现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涉案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其次,根据涉案借条中所载“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十年”,担保期限意思表示明确,债权人主张债权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对保证人魏裕文的保证期间及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魏裕文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魏裕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秦国渠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吉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