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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5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孙昌英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英,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5民初719号原告孙昌英,女,1961年8月11出生,住永善县。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96156—8。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明言(特别授权),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昌英诉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昌英、被告大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明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昌英诉称,2017年3月29日17时许,她到施工方安的人畜饮用水源处接饮用水,路过向家河沟时,被被告倾倒的弃石松动滚落打倒并摔伤。后经“120”急救车送到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五、七、十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部皮肤擦伤。于2017年4月9日出院,共用云医疗费3756.73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7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护理费94元/天×12天=1128元、误工费94元/天×12天=1128元、营养费50元/天×12天=600元、住宿费50元/天×12天=6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出院后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共计25412.73元。被告大庆公司辩称,2017年春节过后至原告受伤之时,被告工地未施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由被告造成,且原告受伤地、受伤时间及因何受伤不明,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倾倒的弃石松动滚落所致?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医疗等费用?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孙昌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永善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29日入院,经诊断为左侧第五、七、第十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部皮肤擦伤;尿路感染;T12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可能。于2017年4月9日出院,住院11天。永善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和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的门诊费用为272.10元(含救护车费160元),住院收据欲证明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3479.63元。4、永善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3页。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住院医疗费为3479.63元。经质证,被告大庆公司对原告出示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入院时间2017年3月29日凌晨与原告起诉其受伤系2017年3月29日17时许受伤相矛盾;对原告出示的第3、4组证据有异议,门诊收费收据上救护车费用产生的时间与原告起诉的受伤时间均相予盾,不予认可。被告大庆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永善县公安局询问原告孙昌英笔录1份。孙昌英陈述,2017年3月28日17时许,她去黄顺福家旁边放水装在自家水池里,途经向家河沟时,被被告方倒在此处的石头滚落打伤右脚膝盖至其摔倒后腰部受伤。后被其丈夫刘某背回家中。受伤时没有其他人在场。2、证人张某、刘某1证明各1份。均证实2017年3月28日17时许,在黄顺华家拐弯处,看到刘某背着孙昌英从向家河沟往家里走,听见向家河沟的石头滚得响。经质证,原告孙昌英认为第1组证据是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孙昌英所述不属实;对第2组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孙昌英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客观地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医治的过程及产生的费用。虽然入院时间及救护车费用产生时间与原告起诉其受伤时间不相吻合,但结合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张某、刘某1的证言,能证明原告受伤系2017年3月28日17时许,与原告入院时间及产生救护费用的时间前后吻合,故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除原告陈述的其被被告倾倒在向家河沟的石头滚落打伤她无依据证实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均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28日17时许,原告受伤,于次日被“120”急救车送往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五、七、十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部皮肤擦伤。于2017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3751.7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系被告倾到的弃石滚落所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昌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昌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远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