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秀达与被告周华伟、谭丽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达,周华伟,谭丽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7号原告:周秀达,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伟,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丽蓉,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周秀达与被告周华伟、谭丽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被告周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丽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4068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鞋材市场经营皮革原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制作皮鞋的皮革原料。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304068元,并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周华伟辩称,认可欠款的金额,但欠款的主体为周华伟经营的四川恒通雅美鞋业有限公司(系周华伟投资的一人公司)。被告谭丽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华伟与被告谭丽蓉于198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周华伟长期向原告周秀达订购皮革材料。2015年3月11日,周华伟向周秀达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周秀达材料款叁拾万肆仟陆拾捌元整”。由于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方支付的货款,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秀达与被告周华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方依法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周华伟通过签署《欠条》确认欠款,但无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周华伟支付尚欠货款3040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华伟逾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该笔债务发生期间,被告周华伟与谭丽蓉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谭丽蓉应当对被告周华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方主张被告周华伟、谭丽蓉支付货款及利息,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华伟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伟、谭丽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周秀达货款30406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406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21元,由被告周华伟、谭丽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欢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鹏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