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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世壮与被告张东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壮,张东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035号 原告:刘世壮。 被告:张东伟。 原告刘世壮与被告张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奕然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伟经本院依法传唤(微信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壮诉称,2016年2月27日我通过微信与被告张东伟发生交易,通过图片确定,订购鞋柜一套,约定总价款900元,订金400元。我当天即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分两次将订金打到被告的微信账号中,双方约定2016年3月26日被告上门予以安装,被告2016年3月26日并未如期履行合同约定,经我2016年3月31日催告,被告再次同意于2016年4月7日予以安装。然而2016年4月7日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鉴于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2016年4月9日我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订金400元整。但是直到现在被告既不履行合同约定,也不退还订金,经我多次索要,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 被告张东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告通过被告在原告居住的满融国际二期南门建材商店投放的一个广告上留下的联系方式,与被告相识,被告在广告上宣传的内容为安装橱柜,原告家需要安装一个鞋柜,经与被告联系,鞋柜总价为900元,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给被告转账订金4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上门安装鞋柜,到期被告并没有履行约定,后被告再次承诺于2016年4月7日上门安装,但到期后仍未履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如不能安装,要求被告返还订金400元,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12份微信记录截图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对造成的纠纷负全部责任,且被告没有按照本案依法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订金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东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世壮订金人民币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照煦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奕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