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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与冯宗波、王改存、冯贺同、黄爱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冯宗波,王改存,冯贺同,黄爱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997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住所地:莘县柿子园镇政府街6号。负责人:陈佳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鸣,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冯宗波,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改存,女,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冯宗波之妻。被告冯贺同,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黄爱青,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与被告冯宗波、王改存、冯贺同、黄爱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宗波、王改存、冯贺同、黄爱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宗波、冯贺同、黄爱青于2016年5月9日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订立了(柿子园)个高保借字(2016)年第80152016050600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5月5日到期,借款金额20万元,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0%,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与被告冯宗波签订了(柿子园)农商行协议(2016)第(801520160506005)号《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同日,柿子园支行与被告冯宗波、王改存签订了家庭主要成员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被告冯宗波在莘县农村商业银行柿子园支行分别于2017年2月8日借款4万元,2017年8月7日到期;2017年3月7日借款8万元,于2018年3月6日到期;2017年3月15日借款8万元,2018年3月10日到期,利率均为9.7875‰。贷款形成欠息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利息偿还业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了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冯宗波未作答辩。王改存未作答辩。冯贺同未作答辩。黄爱青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家庭主要成员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转贷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三份、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冯宗波、冯贺同、黄爱青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签订了(柿子园)个高保借字(2016)年第80152016050600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2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还约定如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9日,被告冯宗波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签订了(柿子园)农商行协议(2016)年第801520160506005号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可通过福农卡自助循环借款,即以借款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额度和有效期为限,以借款人福农卡为结算工具发放的,借款人可循环使用的借款。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生效后,该协议项下的贷款支付与借款人福农卡绑定,借款人可持福农卡通过信贷功能签约网点、ATM等渠道办理借款业务,通过自助渠道办理借款时,借、贷双方按“密码”原则确定借贷关系的产生,并以信贷功能签约网点及业务受理网点记录的电子信息为有效凭证。借款人应妥善保管福农卡及该卡密码,凡与本协议约定的福农卡卡号(62×××90)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借款均视为借款人本人实施的操作,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承担。福农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因出租、转让或转借福农卡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持卡人及其财产共有人承担。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柿子园支行通过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约定的62×××90号福农卡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冯宗波履行了出借资金4万元,2017年8月7日到期;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冯宗波履行了出借资金8万元,于2018年3月6日到期;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冯宗波履行了出借资金8万元,2018年3月10日到期,月利率均为9.7875‰。同日,冯宗波与其妻王改存在家庭主要成员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上述三笔贷款贷出后,被告冯宗波在分别贷款形成欠息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要利息,被告对于4万元本金的贷款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偿还利息169.65元、2017年3月21日偿还利息87.01元后即不再偿还,被告共计偿还利息256.66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冯宗波、冯贺同、黄爱青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通过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约定的62×××90号福农卡向被告冯宗波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冯宗波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冯宗波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冯宗波与其妻王改存在家庭主要成员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王改存应与冯宗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贺同、黄爱青提供的保证期限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被告冯贺同、冯宗波、黄爱青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冯贺同、黄爱青作为保证人对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的贷款债权依法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被告冯贺同、黄爱青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宗波、王改存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冯宗波、王改存、冯贺同、黄爱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宗波、王改存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7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7875‰计算),原告收回的利息256.66元从上述应偿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冯贺同、黄爱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冯宗波、王改存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7年3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7875‰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冯贺同、黄爱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宗波、王改存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7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7875‰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冯贺同、黄爱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冯贺同、黄爱青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宗波、王改存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冯宗波、王改存、冯贺同、黄爱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瑞朋 微信公众号“”